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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邱**、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华诉被告邱**、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华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邱**向原告毕*华约定借款5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分三个月还清,月息四分,如借款发生纠纷,一切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毕*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邱**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邱**一直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归还原告毕*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止),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毕*华申请追加艾**为本案被告,认为被告艾**系被告邱**的妻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艾**和被告邱**共同承担所诉请求。

被告邱**口头答辩,借条中所写的“如借款发生纠纷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由月湖区法院管辖”内容是原告毕**后面另外补写的,被告邱**不知道。

被告辩称

被告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邱**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毕**约定借款560000元,并向原告毕**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分三个月还清,月息按4分计付;但借条载明“如借款发生纠纷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由月湖区法院管辖”的内容,是在被告邱**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充进去的。当日,原告毕**通过中**银行转账向被告邱**实际支付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向原告毕**支付过部分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并未按期归还原告毕**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8日原告毕**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邱**、艾**在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邱**、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向原告毕**实际借款是500000元,被告邱**向原告毕**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毕**向被告邱**的转账支付凭证所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邱**、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毕**要求被告邱**、艾**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邱**、艾**承担律师费用,因借条中的该约定系在被告邱**不知情下补写,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毕**要求被告邱**、艾**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毕**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450元,诉讼保全费计人民币3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70元(原告毕**已垫付),由被告邱**、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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