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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1日,蓝*金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全南县城寿梅路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月8日,蓝*金与赣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住楼开发挂靠协议,蓝*金以赣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顺和苑商住楼项目,该项目实际出资建设人为蓝*生(蓝*金之弟、另案处理)。协议签订后,顺**项目于2007年3月开始动工建设。2008年4月1日,在顺和苑商住楼尚未竣工验收,无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完税证明等资料的情况下,时任全南**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廖*违反《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指使该局产权产籍股股长李**为顺和苑1号楼的23间店面办理房产证。根据廖*的指示,李**为这23间店面办好了10本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袁*东,产权来源为自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00014983、00014984、00014985、00014986、00014987、00014988、00014989、00014990、00014991、00014992,面积共计1155.08平方米。2008年4月10日,经廖*签字同意,袁*东以“借证”名义从全南**管理局领出上述10本房产证,并于当天以这10本房产证作抵押向全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廖*未对上述10本房屋产权证借出后的去向、用途、是否补充完善办证材料进行跟踪处理,2008年10月他在调离全南**管理局时也未与其他工作人员就上述10本房产证的情况进行交接。

2009年1月至9月期间,蓝**以赣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23间店面陆续售与叶**、曾*等17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全南**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蓝**将顺和苑1号楼的23间店面交付给了17户购房户使用。

2012年11月28日,蓝*生在偿还了全南县农村信用社250万元贷款后,又以这10本房产证作抵押向赣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借款800万元,并于同日在全南**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全南**管理局工作人员谭**、谭**(两人另案处理)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未核实该10本房产证相关权属档案资料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蓝*生未按期偿还800万元的借款,盛**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赣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蓝*生偿还800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3月21日赣州**民法院查封了顺和苑1号楼的店面。2014年4月16日,赣州**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生向盛**公司偿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盛**公司向赣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赣州**民法院根据申请委托拍卖公司要对顺和苑1号楼的23间店面进行拍卖,叶**、曾*等17户购房户因此事多次到中**县委和全南县人民政府打横幅集体上访。2015年1月20日,江西省《新法制报》第3版整版报道了题为“10处房产抵押借款未还,欲拍卖房产曝出权属争议内幕”的文章,多家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2015年2月9日,江**视台都市频道“都市现场”栏目以“奇闻!一房卖给十几户,房管局竟然都备案”为题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5年2月16日,全南**管理局作出撤销袁*东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4983至00014992号共10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全房撤字号(2015)1号)。2015年5月20日,经袁*东提起行政复议,赣州**管理局作出撤销全南**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袁*东房产证行政决定(全房撤字号(2015)1号),责令全南**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8日,全南**管理局告知袁*东拟撤销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4983至0001499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5年9月11日,全南**管理局再次作出全房撤字(2015)3号《撤销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4983至00014992号房屋登记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陈**、黄**、袁**、黄**、刘**、李**、朱**、蓝*生、袁*东、叶**、缪**、刘**、龚*、沈*、朱**、曾*、刘**、谭**、谭**、刘*、付某东的证言,《江西省全南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袁*东身份证复印件、《领证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办理单位、公司、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全南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全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县城寿梅路老酒厂路段开发“顺和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商住楼开发挂靠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全南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袁*东身份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意见书》、《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全南县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他项权利登记询问笔录》、《借款协议》、《保证书》、《全南县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全南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全南县顺和苑商住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全南县**理局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手工备案流程(2006年-2009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流程(2010年至今)》、购房户与开发商签订的购买顺和苑1号楼店面的《合同》、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保)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全南县店面拍卖通知函》、《执行异议申请书》、江西省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袁*东全房证字第00014983-00014992号房产证申请书》、《全南县**理局全房撤字(2015)1号关于撤销袁*东全房证字第00014983至00014992号共10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书》、《全南县**理局送达回证》、全南县公安局(全公刑诉字(2015)2号)起诉意见书、《2014年关于顺和苑购房户来县访情况登记详表》、《来信来访摘报》、2015年1月20日《新法制报》报刊和网站新闻页面、全**委书记博客留言、《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江西二套视频》、《中共全**委全干字(2008)55号关于提名肖*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全**委全干字(2005)54号关于提名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全南县**理局送达回执》、《拟撤销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4983号至0001499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告知书》、《撤销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4983号至00014992号房屋登记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对《执行和解协议》的修改说明、《顺和苑执行和解协议事宜》、《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讨论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文稿》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在行使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中,明知商品房买卖登记应当完成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为了所谓的部门利益,在工程还没有综合验收、蓝*生没有提供相关建设工程资料、袁*东没有出具完税发票,甚至没有审查袁*东与蓝*生之间是否签订了购房合同的情况下,违反《物权法》第九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成手下工作人员李**直接办理好10本“房产证”,还于4月10日签字同意由袁*东借出房产证,也不督促工作人员在登记薄中进行登记,其一系列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正是因其上述行为致使蓝*生将该房“一房二卖”,并在今后的几年内进行了二次抵押,实际上造成了盛**司无法实现抵押权、17户购房户权利受损而上访,从而引发媒体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故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纵观本案,蓝*生对该房屋“一房二卖”、“二次抵押”,除却廖*滥用职权行为外,还有手下工作人员及后来房产局其他人员玩忽职守等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该案后果的产生系多因素共同造成的,廖*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廖*上诉提出:1、他是受全南县有关领导指使才违规为开发商办理房产证;2、他违规为开发商办理房产证与因开发商“一房二卖”、“二次抵押”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对他宣告无罪。

辩护人除提出与廖*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2008年10月廖*调离全南县房管局后,房管局的违法行为与廖*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全南**管理局局长期间,明知开发商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仍要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为开发商办理房产证,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是受全南县有关领导指示才违法为开发商办理房产证;因廖*违法为开发商办理房产证,开发商才能将房产证借出并进行违法活动,并造成购房户权利受损而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廖*的行为与造成的恶劣影响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鉴于廖*滥用职权行为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等量刑情节,以滥用职权罪对其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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