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信刑未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锋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及张*和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刑未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