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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到庭应诉,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借取款之后,原告多次收取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述称,借款属实,是用于马鞍山工程投资。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用于马鞍山工程投资,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息三分未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2月7日,原告张*向被告转账28.8万元,另外1.2万元支付现金。被告吴*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王*与原告吴*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转账凭证1份,借条1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30万元,有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虽转账凭证为28.8万元,但被告吴*对另外支付1.2万元现金没有异议,故对于借款本金为30万元应予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民间借贷双方借款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吴*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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