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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4月,原、被告在江西师范大学学习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12日,双方在兴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在余干县黄金埠电力特色工业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2月底,原告回到九江市湖口县娘家待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27日,原告生下一儿子,未取姓名,乳名叫毛*。此后原告主要在娘家带养儿子,被告主要在余干县黄金埠电力特色工业园工作。因性格差异和经济分开,而且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当初说好的在九江买房和每月给付生活费不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承诺,不让被告看望儿子,双方有时发生争执。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兴国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为儿子毛*登记了户口,取名高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兴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恋爱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本应在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基础上正确对待、理性处理,由于双方未能釆取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而分居生活。在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原、被告间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表示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高*某(乳名毛*)的抚养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婚生男孩高*某与原、被告间的血缘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在原、被告离婚后无论随任何一方生活,其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鉴于婚生男孩高*某出生于2014年5月27日,至今未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男孩高*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在小孩高*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且如果符合法定情形,被告依法有权要求变更小孩高*某的抚养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高*某(乳名毛*)随原告王*生活,被告高*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月(自2015年10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小孩高*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高*某成年;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失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上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书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直至本案一审时才知道上一次离婚诉讼的判决结果。经了解,得知判决书系邮寄送达,但邮递员并未将判决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也不知道判决书的下落。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违背承诺,破坏家庭,多次赶上诉人出家门,对上诉人及孩子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被上诉人系借婚姻骗取钱财,拐骗儿子。上诉人之前带孩子走,不是偷,而是为了阻止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三、原判决关于“经人介绍”“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儿子上户口,取名高*某”“对家庭的供养”等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这么多年来,上诉人支出车费6248元,其他费用226139.82元,合计232387.82元,其他物品有银元等,价值大约10万以上。五、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会酗酒、打骂孩子,拿到上诉人的钱财后带着孩子逃之夭夭,上诉人至今联系不上被上诉人,也看不到孩子,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监护权和与孩子之间爱与被爱的权利,经传唤不到庭诉讼,对孩子不重视,所以,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相反,上诉人在江西鹏**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表现良好,父母还年轻且支持上诉人抚养小孩,故小孩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六、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法院要依事实和法律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七、电视台曾就当事人双方离婚纠纷,特别是孩子的抚养、探视问题进行采访并录制节目,但拒绝复制节目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调取2015年11月1日在江西二套《都市情缘》栏目中播出的《我要见儿子》电视节目,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方抱走孩子,剥夺上诉人监护、探视的权利,造成骨肉分离,孩子缺失父爱的事实。八、被上诉人利用婚姻诈骗钱财,破坏家庭,违反道德和法律,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失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向法庭提交:1.车票、银行汇款单、购物单据,证明高*多年来因被上诉人和小孩支出费用合计43387.82元(含一审提交的票据的金额),履行了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凭据》一张,证明高*因结婚支出彩礼等189000元;3.上诉人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诉人的收入证明、表彰相片、被上诉人的员工录用通知书,证明高*收入稳定,表现良好,更适合抚养小孩;4.录音、《我要见儿子》电视节目翻拍视频,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曾扬言要杀死或遗弃小孩,被上诉人单方抱走小孩,造成小孩脱离父爱,骨肉分离,不适合抚养小孩;5.上诉人受伤的相片,证明高*被王*家的人打伤。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综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及被上诉人居住的地点、车票、单据上载明的姓名等案件实际,可以认定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并前往被上诉人处看望被上诉人或小孩的事实;关于证据2,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为谈婚支出彩礼及婚内给付被上诉人钱财的问题与本案离婚纠纷无关联,故不予审查;关于证据3,可以证实上诉人具有工作和一定收入的事实,其中被上诉人的员工录用通知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具有正常工作、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关于证据4,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杀死或遗弃小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小孩有被遗弃、虐待的现实人身危险,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并不能证明造成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原因及程度,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其伤害是被上诉人造成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没有收到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驳回起诉的请求不予准许。因上诉人已经提供《我要见儿子》的翻拍视频资料,故对上诉人关于由法院前往电视台调取该电视节目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翻拍视频《我要见儿子》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判决准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综合小孩的年龄和成长经历等案件实际,原判决确定当事人双方婚生小孩高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财产和精神损失5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婚前经济来往产生的纠纷以及因彩礼给付产生的纠纷等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关于探视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上诉人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有协助的义务,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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