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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瑞金**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9月26日,经被告瑞**限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1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到达后,经原告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限公司在原告林**于2009年8月至2014年5月担任被告副总经理期间,尚欠原告工资、车辆补贴。被告还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经瑞**有限公司与林**结算,瑞金**限公司应付林**借款本息、工资、车补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人民币。前述款项,因瑞金**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向林**支付叁拾万元,两相抵消后,瑞金**限公司还应付林**拾万元,此拾万元由瑞金**限公司分两期支付给林**,即: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五万元,余款五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瑞金**限公司应就应付未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林**计付利息。债务人瑞金**限公司(加盖了被告公章)。债权人:林**(原告签字)。2014年9月26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到达后,原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瑞**限公司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工资、车辆补贴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剩余欠款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林**欠款10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欠款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剩余欠款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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