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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小花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晨报”)因与被上诉人曾小花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3月至9月,被告支付了原告7个月工资,平均工资为1915.22元。2012年9月12日4时4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累计住院治疗244天后,于2013年7月1日出院。2013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医疗费54元。经原告申请,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3)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因工受伤予以认定。2013年12月30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洪**(2013)工第10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被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由于原、被告因养老、医疗保险及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护理费99879.50元(602119.50元-502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96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25元、伤残津贴930270.6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1143304.4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原告退休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2月9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元、停工留薪工资229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8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2月至退休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未解除。另查明: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0月10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因与南昌慧**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其主张的赔偿款项包括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219天×50元/天)、护理费828140元((219天+7300天)×3304.25元/月÷30天)、差旅费(含交通费)185000元等,合计1767098元。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东红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对医疗费408748.48元(未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219天×50元/天)、护理费502240元(365天/年×20年×86元/天×80%)、差旅费(含交通费)5000元等合计1428723.05元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劳人仲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可。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参保缴费,故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54元、鉴定费260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畴,该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并未在(2013)东红民初字第509号案中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50元/天×247天),属计算错误,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0元(244天×50元/天);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25元(2121元/月×25个月)中,原告按2121元/月计算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法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880.50元(1915.22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5965.30元(1915.22元/月×24个月),该项费用系由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而发生,鉴于原告系2012年9月12日受伤,于2013年7月1日出院,治疗周期未满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4个月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法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982.64元(1915.22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99879.5元(602119.5元-5022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原告护理费用应由被告按月支付。而法院(2013)东红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护理费502240元(365天/年×20年×86元/天×80%),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8元,按40%计算护理费为1135.20元/月,而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获得的护理费为2580元/月。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法院(2013)东红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差旅费(含交通费)5000元,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627.94元(1915.22元/月×85%);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2年2月至原告退休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故法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一次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工作不满一年,原告工资应按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照劳办发(1997)第51号**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对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其中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原告主张的受伤治疗期间至劳动能力鉴定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因该复函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7年11月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的决定》所废止,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小*医疗费54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88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82.64元,合计83377.14元。二、被告江**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曾小*伤残津贴1627.94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原告退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小*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江西晨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采纳的依据是人身损害与工伤赔偿“双重模式”,这一标准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额应考虑剔除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333648元,根据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的那两项金额相加为438586.10元,除去333648元,望法院在104938.10元左右予以认定。另,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肇事方经赔付,一审法院支持重复计算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曾小花人答辩称:《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致人损害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可以获得双赔,原审判决已经剔除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其他项目没有规定不能双赔。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小*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两个法律关系,曾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不与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判决款项内容相冲突,也无重叠应扣除的内容,故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应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相应款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54元,鉴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82.64元,因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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