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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涂清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1时48分,原告驾驶赣L×××××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德昌高速公路由余干向德兴方向行驶,行至德昌××处,车辆追尾撞上在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李**驾驶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袁**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为事故车赣B×××××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余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德**民医院救治,被诊断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5天,后转入南昌**属医院治疗,在该院取出右股骨内固定,改为支架固定。住院20天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三个月,禁止患肢下地负重,一年内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支架。2015年10月21日经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致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天,即480天,营养期135天,护理期为165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如其更换外固定支架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治疗费为准。原告上要同一个弟弟共同扶养父母,下要同妻子共同抚育子女,致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167,405.84元。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34,541.69元(原告近20元医药费用发票遗失,未计算在内)。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4,54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已投保,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1、答辩人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3、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超出实际需求,请法院酌定。4、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因此其不应纳入原告的被抚养人范围,其诉求父亲的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二、答辩人依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负事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的被保险人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担责70%,被告李**仅承担30%。2、被告李**驾驶赣E×××××号车违反装载规定超载,致使其负本次事故次责,依照第三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次规定,答辩人对被告李**应承担的责任,享有10%的免责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48分,原告驾驶赣L×××××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德昌高速公路由余干向德兴方向行驶,行至德昌××处,车辆追尾撞上在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李**驾驶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袁**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德**民医院救治,被诊断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5天,后转入南昌**属医院治疗,在该院取出右股骨内固定,改为支架固定,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术后三个月,禁止患肢下地负重,一年内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支架。

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原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21日,经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致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天,即480天,营养期135天,护理期为165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如其更换外固定支架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治疗费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张**,1980年3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4周岁,系交通运输从业者。

原告张**需要抚养的人有父母(父亲于1954年10月4日生,母亲张**于1953年10月10日生)(同其弟弟一起抚养)和二个子女,儿子于2004年2月20日生,女儿于2011年4月23日生)(同其妻子一起抚养)。

原告还因交通事故支出现场施救费4,5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驾涉案车辆赣B×××××号在被告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涉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德**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南**二附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及其妻、子等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存在超载情况,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父亲虽然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但由于其一直由原告张**和其弟弟抚养,依照法律规定,鉴别是否需要抚养是根据劳动能力而不是年龄,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的父亲是需要抚养的,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德兴医院,后转入南昌二附医院,确实花费了部门交通费,但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当酌情考虑。由于原告并未诉请实际花去医药费,仅诉请了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实际医药费,本案不予审理。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1%=22,257.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17年×11%+7,548元/年×1年÷2×11%=14,529.9元;3、误工费159.23元/日×480天=76,430.4元;4、护理费118元/日×165日=19,470元;5、伤情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现场施救费4,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45日=900元;10、营养费20元/日×135日=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7,687.7元。

因被告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2,000元给原告,余额35,687.7元,应按原被在事故中责任分担,原告张**承担主要责任应负70%,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应负30%,由被告人财保余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数目为35,687.7元×30%=10,706.31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由于被告李**存在超载的现象,被告人财保余干支公司实际给付的赔偿数目为10,706.31元×90%=9,635.679元。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给予认定,故被告不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金131,635.67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李**负担1,445元,原告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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