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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祥**限公司诉南昌市**有限公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强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王*,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黎光及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花爆竹,且约定烟花爆竹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则向原告出具欠款为2万元的欠条一份及欠款为60414.42元的货款详单一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414.42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上列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414.4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414.42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祥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及产品报价附表,证明《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证据三、四段录像、欠条、结算单各一份,证明:1、被**公司欠原告2万元货款,由被告龙**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同时上面载明了被**公司的名称;2、龙**是被**公司的仓库负责人,且根据2011年8月22日的结算单,上面有被**公司仓库负责人龙**的签字和田树林(即代表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的周子人的保管人)的签字,事实上原告的货物是在被**公司的仓库,故此被**公司应与被告龙**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0414.42元;

证据四、2013年原告起诉时的送达回证2份、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龙**曾代表洪**司领取了诉讼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龙**有权对外代表被告洪**司,因此被告洪**司应对龙**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洪**司辩称:1、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重要原则,裁定驳回被答辩人二重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曾于2013年8月21日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案由、同一争议诉讼、同一诉讼请求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4)西*初字第1279号。法庭已于2014年3月6日一审开庭审理,答辩人就争议焦点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后经承办法官多次做工作,要求调解处理。答辩人已于2014年6月20日向法院提交调解意见书,该案迄今尚未结案。被答辩人又于2015年6月1日重复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对同一当事人、同一争议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二重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必定引起司法秩序混乱及浪费司法资源,为此,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二重起诉;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0年11月8日日所签订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时效为两年。依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付终止期限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被答辩人2013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即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权利。以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洪**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案由、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于2013年8月21日向西**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证据二、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79号传票,证明西湖区人民法院已立案且尚在一审阶段的事实;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接法院通知后正式开具授权委托书前往法院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一审阶段,我司为证明龙**非我司职工申请法院调查的事实;

证据五、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意见书,证明一审法院要求对该案调解处理,我司提出的调解意见一审尚未结案的事实;

证据六、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证明在一审过程中,我司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阐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事实。

被告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烟花爆竹,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的附表中还约定了烟花爆竹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1日。被**公司在该合同及附表中均加盖了公章(公章上没有阿拉伯数字编号)。庭审中,被**公司抗辩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并提供了其公司公章(公章上刻有阿拉伯数字编号360100003371)予以证明。2011年7月2日,被告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湖北**公司货款2万元整。(原周子人转来货款)此据。南昌**爆竹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公章),经手:龙**,2011.7.2”。2011年8月22日,田**、被告龙**在一张注明有祥强的纸张上签字,该纸张上还书写有烟花爆竹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合计总价为60414.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龙**系被**公司员工,并提供视频录像中的被**公司员工说龙**在该公司经营,同时认为周子人与田**也是被**公司员工。但被**公司认为龙**系该公司客户,并在该公司租用了仓库,其不认识周子人与田**。庭审中,被**公司提出要求核实《烟花爆竹购销合同》中该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假。2015年11月27日,本院与原告代理人王*、被**公司代理人虞**共同来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建设大厦的南昌市办证中心调取,经驻派该中心的公安民警同志核实,被**公司在该中心仅备案登记了一枚公章,该公章上刻有阿拉伯数字3601000003371。原告认为,被**公司及龙**应向其支付该80414.42元(20000元+60414.42元)货款,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在本院起诉被告洪**司,后撤诉。该案未将龙**列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欠条、货单、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告洪**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经核实,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南昌市**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该公司所持有的公章。且该购销合同的有效期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1日,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洪**司签收货物的任何凭证。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龙**系被告洪**司的员工,故龙**出具欠条及在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洪**司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出具欠条及在货单上签字,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80414.42元的责任。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湖北祥**限公司货款80414.42元及利息(以本金80414.4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祥**限公司对被告南昌市

洪城**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龙**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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