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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旦相识,同年10月订婚。订婚后,双方交往开始增多,被告身上的许多恶习开始暴露出来,原告有意退婚,却发现自己怀有身孕,经双方父母劝说,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生子何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恶习不改,长期赌博,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并没改变,原告于2013年夏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何某甲的监护、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旦,原、被告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日,双方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开始,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婚姻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3年3月以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而是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何*甲继续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应以目前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依据,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631元(15142元/年÷12个月÷2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本院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甲随被告何*某生活,由被告何*某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夏某某应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何*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31元直至何*甲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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