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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万年华、张小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被告万**、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员工范**与张**签订了玻璃购销《协议书》,由公司购买廊坊工程会昌筠门岭钢结构工程所需的玻璃。张**请万**,万**请章**、刘**对此工程玻璃进行安装。2011年12月7日,章**、刘**和万**在安装玻璃过程中不慎摔伤。章**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金,起诉至法院。南昌**民法院通过审查,作出(2014)洪*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26149.95元,原审被告江西**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0459.98元,原审被告张**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0459.98元,原审被告万**、张**、江西**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14)洪*一终字第124号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执行了原告49380元给刘**,含赔偿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1823元。其中原告代张**垫付了10824.58原,代万**支付了27061.45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共代张**、万**支付了人民币37886.03元,故被告万**应向原告支付27061.45元,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10824.58元,并均需承担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万**支付原告27061.45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10824.58元及利息(均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民法院(2014)洪*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及万年华,对章**分别承担20%、20%、50%的赔偿责任;

证据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14)西执字第43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刘**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支付了赔偿款27061.45元给刘**,原告代张小*支付了赔偿款10824.58元给刘**。

被告辩称

被告万年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我至今没有接到过法院和原告的电话。我也没有出过钱。按照判决书我该出多少就出多少。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南昌**民法院(2014)洪*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1月12日,原告江西**限公司项目经理范**与被告张**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江西**限公司购买廊坊工程会昌筠门岭钢结构工程所需的玻璃,被告张**请被告万**,被告万**请章**、刘**进行玻璃安装。2011年12月7日,章**、刘**和万**在安装玻璃过程中不慎摔伤。因刘**提起诉讼,二审判令被告万**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26149.95元,被告江西**限公司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10459.98元,被告张**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10459.98元,被告万**、张**,原告江西**限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书,于2015年7月2日执行了原告江西**限公司49380元给刘**,含赔偿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1823元。其中代被告万**支付了27061.45元,代被告张**垫付了10824.58元。现原告江西**限公司提起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万**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南昌**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章根印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昌**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张**,原告江西**限公司对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原告江西**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万**支付了27061.45元,代被告张**支付了10824.58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江西**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限公司代偿款27061.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限公司代偿款10824.5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万**承担535元,被告张**承担21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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