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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张**、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513.79元,出院时医生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3日,经九江**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60天,且评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经甘**出所调解无效,被告又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513.79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263.67元(43582元/年×2月)、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1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致原告受伤的另有其人,当时原告的小孩在我的车子旁放鞭炮,鞭炮溅到我的车子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来有一个人过来劝架,劝架的人和原告打起来了。原告的伤情并非我打的。

被告杨*红辩称:原告和被告张**为什么争吵我不知道,我只是听见争吵就出来了,发现他们在吵架就过去拉架,但是原告说我拉偏架,原告的妹妹就拿棍子打了我的头一下,然后我才自卫。过了七、八分钟,原告还叫人打了我,后来原告报了警,我没报警,我就回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发展到原告及其妹妹和被告张**扭打在一起,在三人扭打的过程中,被告杨**上前拉架,原告的妹妹认为被告杨**系拉偏架,便用拖把打了被告杨**一下,被告杨**又回身打了原告面部一拳。在四人扭打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争执结束后,被告杨**离开了现场,原告遂拨打110报警,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甘棠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协商未果。当日,原告被送往九江**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513.79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3日,原告经九江**定中心评定损伤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到扭打,被告杨**虽出于劝架的目的,后也发展到扭打在一起,在原、被告扭打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13.7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263.6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17.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赔偿医疗费7513.7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263.6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17.46元;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张**、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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