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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饶信江支行与郑**、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诉被告郑**、徐**、郑**、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徐**、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一次性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即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此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的方式提款、还款,但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且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金额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需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同时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郑**、郑**在本合同内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按手印,承诺对借款人郑**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30,000元的借款循环使用,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了最后一笔循环额度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目前被告郑**在原告处的借款期限已过,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3日,被告郑**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2,890.8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90.87元,共计人民币32,890.87(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34,390.87元;3、依法判令被告徐**(即被告郑**丈夫)对上述款项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保证人被告郑**、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徐**、郑**、郑**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组联合审核审批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和原告与被告郑**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采用自助可循环的用款方式,额度有效期为3年(2012.4.28-2015.4.27),(3)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4)两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画押,并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欠款本息证明、个人贷款凭证基本信息表、交易明细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郑**发放了3万元贷款,(2)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4.26,借款人逾期未还本付息,违约事实存在,(3)欠款本息共计32,890.87元;

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郑**、徐**、郑**、郑**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被告郑**、徐**、郑**、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一次性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62×××15的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此额度期限内,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的方式提款、还款,且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可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依据提示和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亦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郑**、郑**在合同末页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9月29日,被告郑**向原告最后一次申请额度内的30,000元借款,并于2015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一直未予归还,利息亦未支付;截止2015年9月3日,被告郑**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890.87元。

另查明,被告徐**为被告郑**的配偶,案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9月29日被告郑**向原告最后一次在30,000元的额度内借款后,理应在2015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借款期已过,被告郑**应归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郑**、徐**、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徐**作为被告郑**的丈夫,被告郑**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属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徐**应对被告郑**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郑**作为被告郑**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郑**发生无法还清贷款的情形,郑**、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郑**任一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被告郑**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其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被告郑**,在订立合同时,其不享有更改合同有关律师费约定条款的权利,且聘请律师并非原告实现其权益的必须具备的条件,相应的因此发生的律师费亦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2,890.87元及从2015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郑**、郑**对上述第一项中郑**、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郑**、徐**、郑**、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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