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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饶信江支行与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诉被告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购房贷款41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对还款周期、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同时,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起720日内办妥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如借款人违反该约定的或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认书,约定在贷款期间愿意与被告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4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甘*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85,183.16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9月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甘*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以上2、3项共计人民币389,183.16元;4、依法判令被告刘*对被告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77号18幢1-201房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刘**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甘*、刘*购买了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77号清*桃花源小区18号楼201是房屋;被告甘*、刘*向开发商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后向原告提出贷款41万元申请;原告经程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并于同日与被告甘*、刘*作为抵押人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金额划入上饶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桃**商住开发项目部在原告处开立的36×××26的账户内,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房屋设置抵押,抵押物为两被告购买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东大道77号清*桃花源小区18号楼201是房屋。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金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利息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甘*、刘*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33年3月23日;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4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25%。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24,817.85元本金,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甘*、刘*拖欠已到期的本金762.06元、利息1.01元、未到期本金384,420.09元。

另查明,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欠息清单、偿还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依法发放借款41万元的事实;(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3)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4)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5)被告刘*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4、抵押权预告登记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预告登记。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被告甘*、刘*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约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甘*发放了贷款41万元,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归还月供款。在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已产生的利息和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刘*将购买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77号18幢1-201房屋用于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支付其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律师费承担的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作为被告甘*、刘*,在订立合同时,其不享有更改合同有关律师费约定条款的权利,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系加重被告的偿还负担,且聘请律师并非原告实现其权益的必须具备的条件,相应的因此发生的律师费亦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刘*与被告甘*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刘*应当对被告甘*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85,183.16和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385,182.1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饶信江支行对被告甘*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77号18幢1-201房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被告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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