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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向原告徐*借款共计550,000元人民币,被告每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程**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本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款项于2015年3月底归还,身份证号码××”,原告徐*转账17.6万元,剩余以现金形式共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程**;2014年12月30日被告程**再次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本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徐*借款叁拾伍万元整,此款项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身份证号码××”,原告徐*转账31.850652万元,剩余以现金形式共借款35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供的三组证据为证。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证明、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等行为向被告出借了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理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向原告徐*借款55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徐*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550,000元人民币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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