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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饶信江支行与祝建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饶信江支行与被告祝建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卡后多次消费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13,573.77元,其中包括本金9,571元、利息3,460.02元、滞纳金542.7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1,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073.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祝建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本人到我行申请办理银行卡,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议计算;

4、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9,571元、利息3,460.02元、滞纳金542.75元,合计13,573.77元。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9,571元、利息3,460.02元、滞纳金542.75元,合计13,573.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祝**与原告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573.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5年7月15日本金9,571元、利息3,460.02元、滞纳金542.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支付其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关律师费承担的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斯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作为被告祝**,在订立合同时,其不享有更改合同有关律师费约定条款的权利,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系加重被告的偿还负担,且聘请律师并非原告实现其权益的必须具备的条件,相应的因此发生的律师费亦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祝**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建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借款本金9,571元和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含滞纳金)4,002.77元以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饶信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祝建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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