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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一旅馆内,趁被害人罗*洗澡之机,将其放在钱包内卡号为62×××77的中**银行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许*持上述银行卡在本市江汉区金家墩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支取人民币11500元、在本市武昌区大东门中**银行大东门支行ATM机上支取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许*于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明细、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害人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许*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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