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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委托代理人涂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万元,利息76000元,共计456000元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8万元及利息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陆续累计借到李**现金合计38万元整。由于多种原因,上述累计借款至今未归还。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全部还清李**本金38万元,并支付李**10个月利息76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此前写给李**的所有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因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借条、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兴**行账号:622909503178280216、622908503196932518、62290956010694817,中**银行账号:6228480921163990911)、短信记录、录音、中国移**客户关系部出具的客户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支付利息76000元(38万元×2%×10个月)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60元,由被告王*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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