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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汪**、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奚*因与被上诉人汪**、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汪**、被上诉人汪**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吕*。2013年4月3日,汪**通过吕*向奚*借款,并向奚*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奚*人民币(到帐为准)伍拾万元(¥5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2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人:汪**,担保人:吕*”,汪**、吕*均在借条签字按指印,汪**也在借条上签字按了指印。2013年8月10日,汪**、汪**归还奚*借款100000元,同时奚*与汪**就借款归还达成协议,并由奚*出具收条为据,收条上写明:“今收到汪**、汪**俩夫妇还来现金壹拾万元(2013年4月2日在奚*借得伍拾万元整,汪**、汪**全部还清,剩下肆拾万元整,奚*本人同意自己去收回,这笔借款以后再跟汪**、汪**无关)”。2014年10月20日,奚*以汪**、汪**未能还款及付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汪**归还其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4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计息2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汪**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汪**、汪**向奚*出具的借条及奚*向汪**、汪**出具的收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汪**、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奚*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于2013年8月10日在收条中由双方约定“汪**、汪**全部还清,剩下肆拾万元整,奚*本人同意自己去收回,这笔借款以后再跟汪**、汪**无关”,故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汪**、汪**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汪**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未归还,这是不争的事实。汪**、汪**向其借款500000元,有汪**、汪**出具的书面借条、其转款凭证为据,汪**、汪**对此予以认可,一审亦予确认,而汪**、汪**并未直接向其归还上述借款,这是不争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关于汪**、汪**所借款项已还清的认定错误。(一)、汪**、汪**一审中关于“实际只借了94000元,有366000元实际借款人为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汪**、汪**提交的证据材料—“吕*出具的借条、汪**转账366000元的客户回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开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不符。况且,吕*的借条并非向其出具,汪**转账366000元的收款人也并非吕*,换言之,即便该两份材料具有真实性,那也是汪**、汪**对所借款项的支配问题,而不能说明366000元系吕*向其所借。2、汪**在与其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未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能够直接证明汪**、汪**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虚假。(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汪**、汪**伪造。一审法院认定了汪**、汪**提交的所谓由其出具的2013年8月10日“收条”。其当庭予以否认,该份证据均系汪**、汪**伪造,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汪**、汪**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借款没有利息,与其关于“只借了94000元,已全部还清,归还了100000元”的抗辩理由是矛盾的。2、收条出具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而在2014年诉前汪**与其通话录音中还承认未归还500000元借款和利息。3、收条的内容全部为汪**所写,其的身份证号书写错误,收条内容语焉不详,也未明确向谁去收回,该表述方式不符合常理。再者,汪**向其出具了书面借条,汪**、汪**均签字捺印,且该借款由担保人担保,其放弃自己的债权的做法不符合常理。据此,其认为该收条应汪**、汪**伪造,该收条所涉事由一审并未查清。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汪**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汪**答辩称:一、奚*起诉汪**属于主体错误,汪**从来没有向奚*借钱,该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汪**,担保人是吕*,汪**没有在借款人栏上签字。二、汪**与奚*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了结,2013年8月10日的收条已经表明这一点。三、该案件的基本事实如下:1、2013年4月3日,汪**作为借款人、吕*作为担保人写了一张伍拾万元的借条给奚*。借条载明借伍拾万元,但用括号注明“到帐为准”。在2013年4月3日下午,奚*将现金分十次转入汪**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前九次每次都是转50000元,第十次是转10000元,共转了460000元,所以奚*所讲借款50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为460000元。从这点就可以表明奚*这个人是不诚实、不诚信的。2、虽然汪**写了500000元的借条,到账款只有460000元,但汪**实际上只借了94000元,有366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吕*。吕*与奚*是朋友关系,而汪**与奚*在2013年4月3日之前并不认识。2013年4月3日,吕*找到汪**说需要一笔资金周转,要汪**向奚*借款,吕*提供担保,奚*将款借给汪**后,吕*向汪**借款。汪**说自己不认识奚*,奚*不会借钱。吕*就说不要紧,他已经与奚*说好了,奚*已经同意借款给汪**,并由吕*担保。吕*当时还讲,他不方便向奚*借款。所以汪**就向奚*出具借条,吕*再向汪**出具借条。吕*要汪**在奚*付款后,再由汪**将400000元转至吕*司机吴*的账户,吕*向汪**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吴*的账号。奚*向汪**实际转了460000元,汪**在收到银行转账460000元后,在十五分钟内就将366000元转给了吕*在借条上指定的收款人吴*账上。3、汪**与奚*之间借款已经全部了结,奚*起诉汪**、汪**完全错误。在2013年8月10日上午,奚*和汪**在电话里就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汪**还100000元给奚*,汪**再把吕*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原件给奚*,由奚*去向吕*收取400000元。双方约好当日下午在南昌市**山支行见面(位于158公交车站旁边)。当日下午,汪**、汪**与奚*三人来到南昌市**山支行,汪**要求奚*交还2013年4月3日的借条原件,但奚*说未带借条,可以打一张收条。奚*要汪**将吕*出具的400000元原件给他,由他自己凭吕*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原件去向吕*收回400000元。当时奚*就向汪**出具了一张收条。奚*出具了收条以后,汪**就在南昌市**山支行取了100000元现金亲手还给奚*。4、通过汪**2013年5月4日和奚*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奚*于2013年5月4日以前已经向吕*主张了这笔500000元(注:借条上写为500000元,并写以到账为准,实际到账为460000元)借款的债权,而且已向吕*收回了至少200000元。四、奚*妄图通过否认自己的签字,来获得不义之财。综上所述,进**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案件的事实,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奚*出具的收条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是奚*本人所写。汪**与奚*之间的借款问题已经了结,债务已经清偿,奚*向法院起诉汪**和汪**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奚*未提交新的证据。

汪**、汪**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其与汪**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奚*已经向吕*收到了款项。

奚*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缺乏通话记录单作为佐证,也没有涉及2013年4月3日的借款,里面陈述已经还了200000元,这与汪**、汪**提供的收条内容相矛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汪**向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奚*人民币(到帐为准)伍拾万元(¥5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2日一次性全部归还。转入帐号:建行6227002021250111900,户名汪**汪**(签名并按手印)借款人:汪**(签名并按手印)手机号13755785266,担保人:吕*(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奚*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汪**账户汇款460000元。2013年8月10日,汪**、汪**归还奚*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奚*以汪**、汪**未能还款及付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汪**归还其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4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计息2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汪**负担。

另查明:汪**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13年8月10日由奚*签名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汪**、汪**俩夫妇还来现金壹拾万元(2013年4月2日在奚*借得伍拾万元整,汪**、汪**全部还清,剩下得肆拾万元整,奚*本人同意自己去收回,这笔借款以后再跟汪**、汪**无关”。奚*提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提出收条中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为此对该收条中落款处“奚*”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赣求司(2014)文鉴字第120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8.10号”的《收条》落款签字处“奚*”签名字迹是奚*本人所写。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的询问,但奚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3年4月3日借条上有汪**的签名,也有汪**的签名,二人均按手印,可以视为汪**与汪**均系借款人。上述借条中载明借款以到账为准,现奚*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所汇的款项仅为460000元,因此应认定汪**、汪**向奚*借款460000元。奚*主张其向汪**、汪**出借了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本案所涉的2013年8月10日《收条》经鉴定系奚*签名,应视为奚*的真实意思表示,奚*该收条中约定“汪**、汪**全部还清,剩下肆拾万元整,奚*本人同意自己去收回,这笔借款以后再跟汪**、汪**无关”,表明奚*已放弃向汪**、汪**主张本案所涉的债务。此外,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的询问,但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奚*要求汪**、汪**归还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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