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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廖*与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廖*诉被告景德镇**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司、程**、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廖平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弘**司、程**、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被告程**将其持有的弘**司90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程**、刘**为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弘**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其中,原告向弘**司指定账户汇入282.8万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7.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续借,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程**将其持有的弘**司90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程**、刘**为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弘**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弘**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7.8万元,被告程**、刘**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系程**之夫,程**欠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在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上述三被告按约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上述三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所有欠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弘**司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07.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程**、刘**对上述借款、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程**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弘**司、程**、刘**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在诉讼中,原告颜*、廖*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借款合同》、《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股权质押合同》、《质权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颜*、廖*在债权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刘**与程**系夫妻关系。景德镇**有限公司变更为景德镇**拌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被告弘**司、程**、刘**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被告程**将其持有的弘**司9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程**、刘**为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被告弘**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续借,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年利率为24%。被告程**将其持有的弘**司9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程**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刘**为被告弘**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程**、刘**应对弘**司欠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2012年5月25日《转款凭证》二份、2012年6月20日《转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弘**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其中,原告向弘**司指定账户汇入282.8万元,支付弘**司现金17.2万元。故被告弘**司应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7.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证明:被告弘**司、程**、刘**应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后,被告弘**司、程**、刘**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程**、刘**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合同》,有《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弘**司支付借款282.8万元;《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系由民政部门出具,予以确认;《股权质押合同》、《质权合同》与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予以确认。证据二:《转款凭证》、《借据》,有《借款合同》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之间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4日,原告廖*与被告程**签订一份《质权合同》,约定:经贷款人廖*与借**基公司(前身系景德镇**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变更)充分协商,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由程**在弘**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总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质物是质押人程**在弘**司投资的9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900万元。

同日,景德**政管理局向原告廖*、被告程**出具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景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18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弘**司,出质股权数额:900万元,出质人程**,质权人廖*。

2012年5月25日,原告颜*向被告弘**司转账支付借款1928000元。

2012年6月20日,原告颜*向被告弘**司指定的案外人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0万元。

同年12月20日,原告颜*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月利率20‰。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为继续贷款,原贷款款项转入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及2012年6月20日。原贷款借款人是景德镇**有限公司。被告程**作为出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与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公司向原告颜*出具一份《借据》。

与此同时,原告颜*与被告程**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经贷款人颜*与借**基公司充分协商,由程**在弘**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总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24%,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质物是质押人程**在弘**司投资的9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900万元。该质押以原(景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18号为准。

被告弘**司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39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62000元。

另查明:原告颜*、廖*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登记离婚。

被告程**、刘**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

2014年8月19日,原告颜*、廖*(甲方)与江西**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弘**司、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万元。同月21日,原告颜*向江西**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弘**司向原告颜*、廖*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已付借款人民币2828000元,故本院仅认定借款本金2828000元。现该借款期限已过,原告颜*、廖*要求被告弘**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取了被告弘**司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93000元。而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应收取被告弘**司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77714.66元(详见附表)。两者相抵,原告实际收取的被告弘**司借款利息数额超出约定利息15285.34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数额应折算为被告弘**司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285.34元,即被告弘**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2714.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078000元(已扣除这期间被告弘**司支付的利息62000元)和自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请,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准许。被告程**、刘**自愿为被告弘**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程**、刘**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自愿以其持有的被告弘**司900万元股权为被告弘**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德**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颜*、廖*借款本金2812714.66元及其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078000元,借款本金2812714.66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景德**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颜*、廖*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程**、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德**拌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颜*、廖*对被告程**持有的被告景德**拌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德**拌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颜*、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24元,由原告颜*、廖*负担400元,被告景德**拌有限公司、程**、刘**连带负担44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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