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江西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曾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担任记录,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江西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借款343万元,2015年6月15日出具借条,由被告盖了公章,郑**作为经手人签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可是经我催收后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实在原告处借款,但是借款系在2013年所借,实际本金只有170万元,后来多次换算、结息,在2015年6月15日出具借条,金额成为343万元,另外我公司在2015年7月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多少。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委托郑**向原告借款343万元,该借款系公司行为。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公司是向原告借了款。但是对借条上载明的343万元金额有异议,其中已包含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4份,证明借款的过程以及诉争的343万元是如何形成的。2013年6月3日借款170万元,按月息3分5计算结算到2014年1月23日为2156200元,到2014年9月1日欠2690000元,到2015年6月15日还欠343万元。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借条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被告委托郑**代理公司对外融资、担保事宜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

二、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借款的形成过程,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5,经结算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出具343万元的事实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日,被告因为公司工人工资周转,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结算到2014年1月23日为2156200元,到2014年9月1日为2690000元,到2015年6月15日为34300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3430000元的借条,由公司盖章,郑**作为经手人签字。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还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委托郑**代理公司对外融资、担保事宜等,委托权限三年,至2018年2月2日止。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万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343万元实际上是之前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的合计,利息以月利率为3.5%计算,该借款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后,被告还款1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10万元应当先抵扣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中**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扣减已付的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4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40元,由原告钟**负担1004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9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