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生监督所与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执法过程中,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一处平房内查获被告人田**同陶**(别名陶**、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未对屠宰活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屠宰、加工3头生猪并准备运往台湖镇集市上销售,经鉴定,上述猪肉中均含有“不得检出”的沙丁胺醇(瘦**);被告人田*于2015年10月23日被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猪肉猪胴体294.4公斤、猪下货3套及屠宰刀具等已被先行登记保存或扣押。

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舒**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陶**、陶**的证言,被告人田*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资质认定书、检验报告授权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私自屠宰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猪肉、猪下货已被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舒**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猪胴体二百九十四点四公斤、猪下货三套、菜刀三把、磨刀棍四根、剔肉刀十三把、电子秤(落地式)一台、铁片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