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二、彭某某、谌树根诉被告骆**、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谌**诉被告骆**、刘**、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原告谌*一、谌*二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谌业柳、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原告谌**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龙、被告骆**、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骆**驾驶浙AW996W号车在安义县工业园区锦绣大道由西往东直行,当车行至安义县东阳镇山背村路段,遇原告谌*驾驶赣AP4878号车在北黄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身体受伤,原告谌**的赣AP487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被送往安**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往江**童医院、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的损失分别为198391.06元、85108.73元、100468.27元、18604.43元、8312.86元,原告谌**的赣AP4878号车车损费29960元和评估费300元,六原告损失共计441145.35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AW996W号车车主为被告刘**,该肇事车既未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AP4878号车车主为原告谌**,该车在被告南**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险。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骆**、刘**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1145.35元,被告南**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骆**、刘**负担。

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九组证据:

1、原告谌*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原告谌*一、谌*二及其法定代理人谌业柳、原告谌*三及其法定代理人谌**、原告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贤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谌**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被告骆**、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骆**和原告谌*的驾驶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明浙AW996W号车为被告刘**所有、赣AP4878号车为原告谌**所有;

2、赣AP4878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单、被告**保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单、江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赣AP4878号车的投保情况;

3、原告谌*、谌*一在安**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南昌**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药清单各两份、医疗费发票各5张,原告谌*的南昌**属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原告谌*二、谌*三在安**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童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药清单各两份、医疗费发票各2张,原告谌*二在江**童医院《手术记录》、南昌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各一份;原告彭某某在安**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谌*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0083.23元,原告谌*一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4622.68元,原告谌*二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3140.42元,原告谌*三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6349.21元,原告彭某某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057.64元,五原告医疗费共计130253.18元;

4、安义**证中心安价认字估(2015)0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谌树根所有的赣AP4878号车的车损费为29960元,交纳鉴定费300元;

5、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骆**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6、(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三份,证明原告谌*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全休90天,鉴定费980元;证明原告谌*一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确定,鉴定费980元;证明原告谌*二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980元;

7、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3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交通费6000元;

8、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保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谌*交纳诉前保全费1520元;

9、安义县东阳镇人民政府、安义县**民居委会、安义**资源中心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

被告辩称

被告骆**、刘**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存在质疑,原告谌*的误工期应按南昌**民法院对误工期的指导性意见进行处理,不能对误工期作司法鉴定;三、原告要求赔偿适用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四、原告车损鉴定有异议,该车新购置价为4万多元,可修理费却是3万多元,对此修理费不可信;五、被告刘**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只是肇事车车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被告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

被告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代原告谌健所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被告骆**给付原告谌健66000元;

2、被告骆**为原告谌*、谌*一、谌*二交纳重新鉴定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骆**交纳重新鉴定费5700元。

被告**保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谌树根只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险,没有购买车辆损失险,而该起交通事故并不涉及第三者责任问题,经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骆**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保公司不承担理赔。

被告**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骆**、刘**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谌*、谌*一、谌*二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谌*、谌*一、谌*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408号、第F406号、第F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认为原告谌*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即十级)、原告谌*一伤残等级为X级(即十级),原告谌*左肩部损伤和原告谌*二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谌**、被告骆**和被告刘**对江西**定中心的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对所提供的证据,除被告骆**、刘**对原告所提供的原告谌*、谌*一的门诊费等票据、原告谌**的车损修理费、原告谌*、谌*一、谌*二的伤残鉴定结论和原告属失地农民的证据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

1、医疗费: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已提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门诊费、抢救费等材料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医疗费130253.18元应予认定,其中:原告谌*50083.23元、原告谌*一24622.68元、原告谌*二33140.42元、原告谌*三16349.21元、原告彭某某6057.6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谌*、谌*二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被告骆**、刘**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进行反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认定原告谌*、谌*二的后续治疗费分别为7000元和7500元;

3、误工费:原告谌*住院21天,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故原告谌*误工期为81天(21天+60天),虽原告谌*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但已提供其所在乡镇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故原告谌*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安义县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计算为3267元(1210元/月÷30天×81天),应予认定;

4、护理费:原告谌*住院21天、原告谌*一住院20天、原告谌*二住院17天、原告彭某某住院15天、原告谌*三住院8天,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9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34.48元[即(21天+20天+17天+15天+8天)×25931元/年÷360天],认定护理费原告谌*1512.64元、原告谌*一1440.61元、原告谌*二1224.52元、原告谌*三1080.46元、原告彭某某576.25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谌*住院21天,原告谌*一住院20天,原告谌*二住院17天,原告彭某某住院15天,原告谌*三住院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照2014年度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100元[即(21天+20天+17天+15天+8天)×100元/天],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谌*2100元、原告谌*一2000元、原告谌*二1700元、原告谌*三1500元、原告彭某某800元;

6、营养费:原告谌*住院21天,原告谌*一住院20天,原告谌*二住院17天,原告彭某某住院15天,原告谌*三住院8天,营养费按照医院确定住院天数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20元[即(21天+20天+17天+15天+8天)×20元/天],认定营养费原告谌*420元、原告谌*一400元、原告谌*二340元、原告谌*三300元、原告彭某某16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及被告骆**、刘**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谌*的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谌*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谌*二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谌*、谌*一虽为农民,但已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等所出具属失地农民的证据,证实原告谌*、谌*一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应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236元,认定原告谌*、原告谌*一残疾赔偿金均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安义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谌*生育一儿名谌泓安(2015年1月9日出生),抚养期应为17年11个月,原告谌*属十级伤残的失地农民,故依据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142年/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64.71元(15142元/年×17年11个月×10%÷2人);

9、精神抚慰金:原告谌*、谌*一损伤均为十级伤残,原告谌*二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酌定原告谌*、谌*一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3000元,原告谌*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在安**民医院和南昌市的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彭某某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谌*住院21天,原告谌*一住院20天,原告谌*二住院17天,原告谌*三住院15天,原告彭某某住院8天,根据五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情况酌定五原告的交通费为2100元,认定交通费原告谌*600元、原告谌*一500元、原告谌*二500元、原告谌*三400元、原告彭某某100元;

11、车损费:被告骆**、刘**对安义**证中心所作出的车损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有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该车损费已扣除车辆的残值部分,应予采纳,故认定原告谌树根车损费为2996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骆**、刘**属夫妻关系,浙AW996W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浙AW996W号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它商业险险种;赣AP48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谌**,2014年3月13日,原告谌**为赣AP4878号车在被告南**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险险种,保险期自201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骆**驾驶浙AW996W号小型轿车在安义县工业园区锦绣大道由西往东直行,当车行至江西省安义县东阳镇山背村路段,遇原告谌*驾驶赣AP48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原告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在北黄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述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的身体受伤,原告谌**所有的赣AP487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30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被送往江西**民医院抢救:1、当日原告谌*被转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肩锁关节脱位(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双)、创伤性胸腔积液、眼睑裂伤(左)、脑震荡、头皮血肿、胸椎骨折,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0083.23元(发票6张),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2月、术后6月考虑行内固定拆除,(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谌*胸部、肩部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出院后应全休90天,交纳鉴定费980元;2、当日原告谌*一被转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颅底骨折、蛛网膜囊肿(左),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4622.68元(发票5张),出院医嘱载明全休2个月,(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谌*一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确定,交纳鉴定费980元;3、当日原告谌*二被转往江**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2、3掌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腹股沟皮肤裂伤、皮肤挫擦伤,左下肢损伤,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3140.42元(发票3张),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石膏固定6周复诊,(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谌*二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交纳鉴定费980元;4、当日原告谌*三被转往江**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口腔外伤、左下肺挫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6349.21元(发票2张);5、原告彭某某经安**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057.64元(发票1张)。6、赣AP4878号车经江西省**证中心安价认字车估(2015)03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为无修理价值,应予报废,此车2012年3月15日购置,价格为46000元,成新率76%,扣除残值5000元,实际损失为29960元。”,交纳鉴定费300元。被告骆**给付原告谌*66000元作为医疗费,由原告彭某某之父彭贤根于2015年2月18日、18日、27日三次代原告谌*出具收46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收条三张给被告骆**。2015年3月3日,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诉前保全费15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的土地被征收,均属失地农民。原告谌*夫妻于2015年1月9日生育儿子名谌泓安。被告骆**向江西**定中心交纳原告谌*、谌*一、谌*二的重新鉴定费均为1900元,共计交纳重新鉴定费5700元。

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损失总计为312435.37元,其中:原告谌*130165.58元、原告谌*一80581.29元、原告谌*二44404.94元、原告谌*三19629.67元、原告彭某某7693.89元,原告谌树根29960元。原告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30253.18元,其中:原告谌*50083.23元、原告谌*一24622.68元、原告谌*二33140.42元、原告谌*三16349.21元、原告彭某某6057.64元;2、后续治疗费14500元,原告谌*7000元、原告谌*二7500元;3、原告谌*误工费为3267元;4、护理费5834.48元,其中:原告谌*1512.64元、原告谌*一1440.61元、原告谌*二1224.52元、原告谌*三1080.46元、原告彭某某576.2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其中:原告谌*2100元、原告谌*一2000元、原告谌*二1700元、原告谌*三1500元、原告彭某某800元;6、营养费1620元,其中:原告谌*420元、原告谌*一400元、原告谌*二340元、原告谌*三300元、原告彭某某160元;7、残疾赔偿金97236元,原告谌*、谌*一均为4861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4.71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谌*、谌*一的精神抚慰金均为3000元;10、交通费2100元,其中:原告谌*600元、原告谌*一500元、原告谌*二500元、原告谌*三400元、原告彭某某100元;11、原告谌树根车损费为29960元。另本案鉴定费计89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驾驶浙AW996W号肇事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上原告谌*驾驶的赣AP4878号先行,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骆**、刘**提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的抗辩主张,因原告谌*、谌*一、谌*二的户籍登记为农村,但已提供乡镇土地管理部门等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谌*、谌*一、谌*二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安义县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210元/月计算原告谌*的误工费,故对被告骆**、刘**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骆**、刘**对原告的门诊费等提出异议,因原告已提供了住院费、门诊费、抢救费的票据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相符,对原告医疗费130253.18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无异议,原告谌*、谌*一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谌*二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谌*、谌*一的精神抚慰金均为3000元,对原告谌*二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在安**民医院、南昌市的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的交通费为2100元;被告骆**、刘**提出原告谌树根车损费过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骆**、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车损费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骆**、刘**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312435.37元,其中:医疗费130253.18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原告谌*误工费为3267元、护理费583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4.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100元、车损费为29960元;原告谌*159565.58元、原告谌*一80581.29元、原告谌*二44404.94元、原告谌*三19629.67元、原告彭某某7693.89元,原告谌树根29960元。原告谌树根的赣AP4878车在被告南**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险,本起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属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根据交强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南**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作为肇事车浙AW996W号车的车主,未为浙AW996W号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骆**提出其给付原告谌*66000元要求在本案处理的主张,属本案调整范畴,应予采纳,从原告谌*所获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采纳情况和过错责任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受理费,因本案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被采纳,故原告承担受理费的30%(即2375元),被告骆**承担受理费的70%(即5543元),诉前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由侵权人被告骆**承担152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共计894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和各自过错进行分担,因原告谌*胸部损伤、原告谌*一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谌*左肩部损伤、原告谌*二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只维持了2个十级伤残,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960元,被告骆**承担69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扣除被告骆**已付原告谌*的66000元外,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人民币246435.37元;其中:原告谌*64165.58元、原告谌*一80581.29元、原告谌*二44404.94元、原告谌*三19629.67元、原告彭某某7693.89元,原告谌树根29960元。

二、被告骆**、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付六原告人民币122000元。其中:赔付原告谌*伤残赔偿金48618元,原告谌*一伤残赔偿金48618元,原告谌*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4元,原告谌*医疗费2000元、原告谌*一医疗费3700元、原告谌*二医疗费2800元、原告谌*三医疗费1100元、原告彭某某医疗费400元,原告谌树根车损费2000元。

三、被告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付六原告人民币190435.37元,被告骆**已付原告谌健66000元,相抵后被告骆**实付六原告124435.37元;其中:原告谌健783.58元,原告谌*一28263.29元,原告谌*二41604.94元,原告谌*三18529.67元,原告彭某某7293.89元,原告谌树根279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8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8940元,共计18378元,由原告承担4335元,由被告骆**承担14043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918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240元,共计12678元;被告骆**已预交鉴定费5700元,相抵后由被告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谌*、谌*一、谌*二、谌*三、彭某某、谌树根人民币8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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