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与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简称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诉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龙茶花、喻得成,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上高县**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正阳·锦江华庭”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黄**作为“正阳锦江华庭”4幢201室住宅业主,有2013年和2014年物业服务费1537元未交,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黄**则以2013年度物业费涨价,2014年小区围墙被拆,车辆被划等缘由拒交,而事实上是2013年物业费涨价是依与正阳**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且已向业主公告,小区围墙被拆与原告无关,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约定,已由开发商补偿了50000元,其车辆被划虽然向原告反映,但被告没有车位,停在临时车位又属监控盲区,哪里被划事实不清,而且物业管理不包括财产管理,原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物业费1537元及滞纳金2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未交2013年、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属实,2013年我去交,原告说要涨价,由0.30元/月·平米涨到0.35元/月·平米,因此没有交。2014年小区围墙被拆,我的车被划,自行车被偷,电动车的反光镜被拆,所以大家叫我别去交,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滞纳金我不承担。原告要赔偿我的损失,并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与正阳·**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质量:1、房屋外观:整洁完好,无乱搭乱建。2、公共环境:无噪音,路面、楼道干净整洁。3、绿化:定期修剪,施肥、杀虫、浇水。4、交通秩序:车辆摆放井然有序,道路畅通。5、保安:24小时值班,定时巡逻。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本物业管理服务费定为0.35元/月·m2,次年则相应上调。2、公共水电费40元/户·年。3、收费方式:每年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一月份缴费按照上年度的标准收取,之后则按新收费标准收取,到十月份缴纳收取5%的滞纳金,跨年度缴纳收取10%滞纳金。被告黄**是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正阳·锦江华庭小区内4幢201室住宅业主,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0.35元/月·m2计算,被告黄**应付物业服务费1537元,原告物业公司向被告黄**催要物业费,被告黄**以2013年度物业费由0.30元/月·m2涨到0.35元/月·m2,2014年小区围墙被拆,财产被偷、受损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正阳**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已按0.35元/月·m2收取小区182户2013年度物业费,其余住户(包括被告黄**)由原告按0.35元/月·m2收取,正阳**委员会并因此向住户发出了公告。小区围墙拆除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共同商定,已由开发商补偿50000元,与原告无关。被告黄**没有购置小区车库,其车辆停放在临时车位,又属监控盲区。

以上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上高县**理办公室《证明》、上高县物价局对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正阳小区欠费名单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高县**委员会是经小区全体业主合法选举产生,其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解除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原**公司与正阳**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与被告黄**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黄**亦接受了原**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所以被告黄**也应按时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黄**辩称拒交物业费反映的问题有属于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也有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或不属于原**公司的决定事项,被告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黄**应支付物业费并承担逾期给付服务费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2013年和2014年度两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3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滞纳金153.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