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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刘*、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为与被上诉人刘**、刘*,原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塘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刘**、刘*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刘**父女。2013年6月3日,田**向刘**借款并将刘**邮政储蓄卡账号短信告知刘**,刘**让刘*将300,000元转入刘某某账户,刘某某收到该300,000元后,全部交给了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田**虽对刘*的存折、手机短信、中国移动通讯缴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无银行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经该院核实,刘*的存折、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手机短信、中国移动通讯缴费发票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互相之间也能印证,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刘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田**主张借款人为汕**公司及可能存在赠与、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田**向刘**、刘*借款300,000元,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刘**、刘*起诉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刘*要求田**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刘*在庭审中放弃判决之前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刘**、刘*主张黄*亦是借款人,且提交车票、通讯录、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黄*收到刘**、刘*的钱并使用,且答应归还。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不能确定是黄*本人说的话,且与田**毫无关系。黄*在书面答辩状中认为,暂且不论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是否具备真实性,黄*如有任何陈述均是在醉酒状态下,经过刘**诱导而做出的陈述,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该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故刘**、刘*主张黄*亦是借款人,该院不予支持。黄*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刘**、刘*负担335元,由田**负担28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示的银行转账凭单及银行存折转账记录各1份,短信2份显示收款人是证人刘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系交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指向上诉人的借款凭证及转款凭证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主体是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完全错误,本案应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借贷责任,适用法律显然不当,判决结果完全错误。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刘*答辩称:一、田**在一审期间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或抗辩理由,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也无新证据推翻原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刘*主张田**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中国移动通讯缴费发票、田**及刘某某的手机短信,刘*的存折及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基本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对田**向刘**、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田**上诉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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