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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叙发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叙发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员工,从事工地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后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6285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2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是欠16285元工资,但现在资金困难,没有办法一次性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黄**聘用原告华**为员工,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6285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工资结算单,丁**、邱**、刘**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工作,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28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28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支付原告华叙发人民币16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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