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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经营南昌县振兴民申诊所期间,何文*委托王*代办口腔诊所医疗许可证,并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8日向王*支付共计30000元办证费。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南昌县振兴民申诊所口腔科合作协议书》,约定办理口腔科医疗许可证的期限为6个月,如果六个月口腔科无法经营,王*应当全额退款给何文*。约定期限过后,王*未成功代办上述许可证,何文*多次找王*协商,王*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委托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与王*自愿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何**委托王*申请办理口腔诊所医疗许可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作有效,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在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办理口腔科医疗许可证的情况下,拒绝返还何**委托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何**要求王*返还30000元委托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何**要求王*支付误工费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何**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但是王*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何**造成了利息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对于何**要求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法院支持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抗辩称何**尚欠其租金及水电费,并要求何**承担将来可能出现的医疗事故责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对于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判决如下:限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何**委托费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计377.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何**的原因导致口腔医疗许可证无法办理,应扣除误工费、差旅费、名誉损失费共计10000元,其余的费用应退还给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少付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应当归还何文*的委托费金额是多少。经查,王*与何文*约定由何文*委托王*在六个月内为其代办口腔医疗许可证,为此何文*向王*支付委托费30000元,逾期未办理,王*应全额退款。后王*未能如期办理委托事项,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王*理应返还委托费30000元。王*上诉提出其在履行代办过程中存在误工费、差旅费及名誉损失费共计10000元,应予扣除,对此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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