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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贰天,每天4%利息,超期百分之百罚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支付所借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乾**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江西乾**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期为贰天,利息每天4‰,借款汇入被告工商银行南昌八一支行账号某某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至被告江西乾**限公司帐上。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记账回执、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乾**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江西乾**限公司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有相关约定,对约定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乾**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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