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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贤县**份有限公司与周**、江西领**有限公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进贤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江西领**有限公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贤县**份有限公司(下称洪**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江西领**有限公司(下称精工公司)、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周**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后于2012年12月1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杨**、精工公司对该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周**归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逾期利息574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所产生的以实际还款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责令被告周**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4万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4、对上述款项被告杨**、精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及电汇凭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周**于2012年12月1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计收合同约定利息的200%作为罚息利息,以及其他违约责任;2、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电汇方式将1600万元汇八周**的账户中。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杨**、精工公司为原告与周**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代理费等。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的律师费。

被告周**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和我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杨**、精工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杨**。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费用过高。

被告杨**提供如下证据:九份转款凭证1、2012年10月12日、11月2日由案外人熊有福转款24万元、14.4万元至案外人胡**账户;2、2012年11月28日由案外人吴**转款5.7万元至案外人杨*账户;3、2012年11月28日由案外人吴**转款2.3万元至案外人祝爱珍账户;4、2012年11月30日由案外人吴**转款6万元至案外人祝爱珍账户;5、2012年11月30日由案外人吴**转款4万元至案外人祝爱珍账户;6、2012年11月30日由案外人吴**转款106万元至案外人祝爱珍账户;7、2013年1月21日由案外人吴**转款2万元至案外人戴*账户;8、2013年6月19日由案外人吴**转款16万元至案外人戴*账户;9、2015年5月9日由案外人吴**转款5万元至案外人王*账户。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85.4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有收款均不是原告。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支付1600万元借款,被告杨**、精工公司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所提供的转款凭证中转款人、收款人均系案外人,且上述转款人及收款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故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向被告周**转款1600万元。王*向法庭陈述,该笔款系受公司委托转给被告周**的借款。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为甲方(债务人),原告为乙方(债权人),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2013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本,本金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200%作为罚息利率,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1%每日另收罚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00%作为违约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精工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精工公司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1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应的转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精工公司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1600万元给被告周**,被告周**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杨**、精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杨**称实际借款人为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称已还款185.4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案外人转款及收款,且上述案外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被告杨**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因律师费明显过高且被告对律师费数额亦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进贤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月息1%计算;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进贤县**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五、驳回原告进贤县**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江西领**有限公司、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上诉于江西**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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