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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原系江西大**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罗*在任职期间,以业务单位江西**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西大**有限公司赊购配件,并将上述配件销售给他人,将货款人民币50651.4元据为己有。2014年11月,被告人罗*与公司结算工资后离职,并更换了联系方式。

案发后,被告人罗*的家属已代为向受害单位江西大**有限公司退赔了全部货款,为此受害单位对被告人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江西大**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何某某、林*的证言,退赔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506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罗*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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