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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责任公司与景德镇宾馆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景德镇市**责任公司不服昌江区人民法院(2007)景昌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法院昌**法院认为,企业吸收合并是指一企业整体被另一企业吸收,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券概括性转移,由吸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景德镇宾馆的企事业单位改制是由景德镇市政府作出决定将其单位资产无偿划转给景德镇焦化煤气总厂的行政性调整划拨行为,景德镇宾馆虽未在形式上注销,但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已经全部接受了景德镇宾馆的资产,明确了债务处理方案,安置了企业职工,符合吸收合并的法律特征,景德镇宾馆的企业法人资格实质性已经消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景德镇宾馆因企业改制被吸收合并后,其被兼并的企业债务应当由兼并方即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承担,现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已变更为景德镇市**责任公司,故应由景德镇市**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景德镇宾馆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景昌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追加景德镇市**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景德镇市**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不服昌**民法院(2007)景昌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驳回裁定程序上存在错误。昌**民法院作出的(2007)景昌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和(2007)景昌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成员仅更换一位,驳回裁定程序上存在错误;2、驳回裁定认定化转行为属于吸收合并,系事实认定错误。执行过程中,景德镇宾馆既未在相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吸收合并的变更手续,更不存在发生吸收合并的事实,企业法人资格并没有消亡。现今,景德镇宾馆依然独立进行市场化运作,具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住所、资产,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企业法人资格并没有消亡,按照《公司法》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原则,景德镇宾馆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驳回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昌**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景德镇宾馆因企业改制被吸收合并,其债务由复议人承担,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并依上面两点事实,景德镇宾馆既没有在相关工商部门办理终止、注销登记手续,更不存在吸收合并的说法。因此,驳回裁定将吸收合并的相关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企业的吸收合并,必然存在被吸收或被合并企业法人资格丧失问题。就本案而言,虽然景德镇宾馆根据景德镇市政府的决定划拨给景德镇市**责任公司(原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经营,但景德镇宾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未被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并未因划转行为而丧失,而是依然存在,正常运转。昌**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宾馆企业法人资格实质上已经消亡,其债务应由景德镇市**责任公司承担,并将景德镇市**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决定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昌**民法院在审查景德镇市**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件过程中,执行实施人员参与了复议案件的审查,程序违法。综上,昌**民法院(2007)景昌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昌江区人民法院(2007)景昌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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