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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饶**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6日,方*与被告上**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方*承包江西广丰永利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该合同签订后,方*与原告王*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江西广丰永利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在原告与方*共同承接该项目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由于工程进度等原因,被告于2005年7月5日,分别与原告、方*签订了广丰县**有限公司《建筑装修工程项目”B标段”承包合同》(下称《”B标段”承包合同》)和《建筑装修工程项目”A标段”承包合同》(下称《”A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建筑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拆分成A、B两个标段,由方*承包”A标段”工程,原告承包”B标段”工程。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上1-5层的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接实结算,定额按《浙江省94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建筑(中高档装饰)工程补充预算定额》;工程款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后3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到80%,除质量保修金5%外(其中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2年执行,保修到期后被告将5%的保修金支付给原告﹤不计息﹥)余款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决算报告后一年内付清(不计息)。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确认原告所承包的”B标段”工程结算造价为2,066万元,该造价不包括超高费和押金。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至2010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356,710元(含2005年2月4日徐**领取的55万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1年5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1年6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1年9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1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2012年5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2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4,458元。

另,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方*的送达地址,本院不能通知方*参加诉讼,被告撤回了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4年10月,方*和原告王*共同承接了被告上**有限公司分包的永利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2005年7月5日被告又将永利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拆分为”A标段”、”B标段”两个工程分别由被告与方*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现原告承包的”B标段”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造价经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及业主和审计确定为2,066万元,根据原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348,8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决算报告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95%即2010年9月22日被告应支付2,066万元95%=1,962.7万元,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应在保修期2年后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故原审法院以2009年9月22日作为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日即2011年9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根据原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被告在2010年9月22日仅实际支付1,635.67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2010年9月22日之后的付款金额,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至2011年1月4日为3,270,290元(欠款)5.96%(中**银行2010年10月20日三至五年贷款利率)/365101(逾期天数)=53,934元,至2011年1月20日为3,070,290元(欠款)5.96%/36516=8,021元,至2011年5月3日为2,570,290元(欠款)5.96%/365103=43,229元,至2011年6月1日为2,070,290元(欠款)5.96%/36528=9,465元,至2011年7月20日为1,770,290元(欠款)5.96%/36549=14,154元,至2011年9月7日为1,470,290元(欠款)5.96%/36547=11,284元,至2011年9月22日为1,170,290元(欠款)5.96%/36515=2,866元,至2011年10月28日为【1,170,290元(欠款)+1,033,000元(质保金)】5.96%/36536=12,952元,至2012年1月16日为1,953,290元(欠款)5.96%/36578=24,878元,至2012年5月17日为1,203,290元(欠款)5.96%/365121=23,774元,至2012年12月6日为1,003,290元(欠款)5.96%/365199=32,601元,至2012年12月12日为703,290元(欠款)5.96%/3656=689元,至2013年4月23日为503,290元(欠款)5.96%/365132=10,848元,至2015年4月23日为348,832元(欠款)5.96%2年=41,581元。之后的利息按348,832元(欠款)5.96%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本金为348,832元,利息为290,27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348,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0,27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2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7,665元,由原告王*负担11,4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挥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申请追加方*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未通知到方*,在庭审中上诉人只好撤回申请。本案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查不清案件事实的。事实是2005年2月4日王*指派其驻工地负责人徐**出具用款85万元的申请(含前面已付的30万元),同日上诉人汇给徐**55万元工程款,由徐**、许**共同出具收到85万元的收条,收条均是王*指派驻工地负责人徐**出具的,故应属于支付了王*工程款。上诉人多付了工程款,而不是少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348,832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290,276元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项目”B标段”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被上诉人之前也对此款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不应计算利息。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项目”B标段”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5年11月15日完工,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到08年才完工,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第二条第十款的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未追加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能查清案件事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方*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方*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在一、二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被上诉人王*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称2005年2月4日被上诉人王*指派其驻工地负责人徐**出具用款85万元,由徐**、许**共同出具收到85万元的收条,故应属于支付了王*85万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针对该问题以阐明,许**是方*的委托收款人其领取3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给方*的工程款。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调查时陈述2013年3月28日支付的5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50万元是退给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上诉人认为退保证金与2013年3月28日支付的51万元无关联,退保证金另外由付款凭证。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认证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的四张汇票总金额为51万元,为支付50万元工程款,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未理解原审判决书的认证意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项目”B标段”承包合同》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有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该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未提出过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时完工,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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