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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里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一年多原告一直没有怀孕,双方去医院检查,结果是被告身体原因所致,经医治仍无法受孕,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认为,由于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出现身体病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从2013年7月份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据此请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生育服务证,证明可以生育第一胎;四、原、被告双方进行人工受精治疗的记账联,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生育治疗,但未成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一年多,原告未怀孕,原、被告便到医院检查,发现被告存在生育障碍,治疗未好转,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到上海集爱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做人工受精胚胎未成功。之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相互沟通较少,现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庭审笔录在卷,均应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几年未生育,双方也进行了必要的生育手段,但未成功。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互不尽家庭和夫妻间之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予确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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