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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其兄管某甲(在逃)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赤田镇罗塘村上前坊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FT175ZH-3A)价值人民币6786元。

2、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赤田镇罗塘村下罗塘组,将被害人胡**停放在其经营商店旁搭棚内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型号LX162FMK-10A)价值人民币5460元。

3、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赤田镇庄溪村章家坊组,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自家院落内车库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FT175ZH-3A)价值人民币7410元。

4、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宋埠镇菜市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菜市场钢筋店门口的一辆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WJ200)价值人民币10791元。

5、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干洲镇岗前村涂家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WJ175ZH-8)价值人民币8448元。

6、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宋埠镇卫生院,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内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型号LX200ZH-25A)价值人民币8736元。

7、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干洲镇干洲大道18号,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自家院落内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型号DY175)价值人民币7626元。

8、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干洲镇溪泮村兰田组,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自家院落内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型号DY150ZH-5A)价值人民币5280元。

9、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赤田镇陶仙村白石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新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FT200ZH-3E)价值人民币10692元。

10、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高安市汪家镇菜市场,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该菜市场内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型号LX175ZH-20)价值人民币7200元。

11、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赤岸镇沿里村后村组,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FT250ZH-12E)价值人民币15035元。

12、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新居组,将被害人徐**停放在新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FT200ZH-3E)价值人民币10584元。

13、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宋埠镇锁石村后二组,将被害人帅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型号LX200ZH-25A)价值人民币8504元。

14、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窜至奉新县赤田镇高岗村高一组,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WJ200ZH-8A)价值人民币11931元。

被告人管*某与管*甲盗得的14辆三轮摩托车均被两人在新建县各乡镇予以出售,所得赃款被两人均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4起(其中入户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483元。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向本案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胡**、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余某某、舒某某、胡某某、徐*、涂某某、徐*甲、帅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车辆合格证、驾驶人信息表、车辆保修手册、保修卡、机动车行驶证、收据,视频截图照片,奉价鉴字(2015)7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管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和销赃,并平分赃款,不宜认定为本案从犯,对被告人管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多次流窜作案,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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