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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梁**、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梁**以需要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碍于双方是生意上伙伴的关系,便借款现金1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28日被告梁**再次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至今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过过几个月一并归还借款3万元,因此原告再次借款2万元现金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且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孔**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现金人币叁万元正利息壹万元正借款人孔**借人币时间2012年3月5日驳条2015年2月12日2015年农历3月还一半”。被告孔**与被告梁*贵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本息。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归还数额等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被告孔**、梁**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000元,符合借条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出具借条后的后期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半,但借条中未明确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出具借条后的后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归还数额等相关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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