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梦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纠集十多个人,到本市码头镇发展二路与瑞码线交汇处200米处的工地上叫柯**、柯*乙停止施工,柯**不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十余人手持木棍将柯**、柯*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柯**、柯*乙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柯**、柯**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周某某、郭*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损伤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材料、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柯**、柯*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能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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