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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川、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春雨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他人介绍于2013年元月份认识,因双方都是离异的,认识不久便于2013年2月21日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之前被告经过介绍人收取了原告礼金82000元及其他礼物。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被告也怀孕,2013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据说跟随其父母在浙江温州打工,所生小孩原告也未见过面,鉴于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礼金84000元,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于2013年元月经过被告的堂姐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1日在樟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对于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应多加沟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自己的婚姻,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互相包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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