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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同年7月28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30000,并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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