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满与杨细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付金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一辆无牌”大运”二轮电动车从铅山县鹅湖镇罗溪村往铅山县鹅湖镇青溪村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鹅湖镇罗溪村长方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付*满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满、被告杨**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铅公交认字(2015)第C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满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满被送往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5、6、7、8处肋骨骨折,住院13日,用去住院医疗费10,239.42元,门诊费用1,115.5元,合计人民币11,354.92元(被告杨**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127元医疗费)。2015年3月5日,原告付*满经铅山**鉴定中心作出铅鹅鉴(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伤残拾级、误工时限100天、护理时限40天、营养时限50天,鉴定费1,320元。另查明,被告杨**驾驶的无牌”大运”二轮电动车是被告杨**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2月12日,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鉴定该事故车辆机动车属性认定,2015年3月11日,江西**定中心作出赣饶鉴(2015)车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车辆无牌”大运”二轮电动车属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原告在事发时支付车辆施救费880元。原告父亲付有生现年79岁,母亲蒋**现年75岁,共生育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驾驶超标电动车将原告付*满撞伤致残,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分析,认定被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可,故被告杨**应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付*满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辩称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够公正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但被告杨**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杨**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所驾驶的无牌”大运”二轮电动车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属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其所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应按非机动车范畴。并按损失比例进行责任划分的处理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0,239.42元+1,115.5元)=12,314.92元;2、伤残赔偿金17,562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误工费100天78元/天=7,800元;5、护理费40天87元/天=34,80元;6、营养费50天15元/天=7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5,660元/年÷4人10%=1,415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鉴定费1,320元;11、施救费880元,合计人民币47,731.92元。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付*满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杨**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医疗费12,314.9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000元)70%+10,000元=12,294.44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20元70%+施救费880元70%=46,291.44元。被告杨**原已支付的5,127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杨**应赔偿原告付*满人民币41,164.4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杨**赔偿原告付*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41,164.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电瓶车停放在原地未动,并未撞到付金满的摩托车,原审法院未查明交通事故前后经过,片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不对,继而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有失公平,怀疑被上诉人是醉驾;2、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距治疗终结期不足一个月,其鉴定结论不应认可;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治疗费用的发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医疗费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满辩称:1、本案摩托车与电瓶车都属于机动车;2、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否定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3、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醉驾;4、原审法院到医院调取医疗费用证据,且上诉人也签字进行了认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杨**提出事故发生时其电瓶车并未撞到付*满的摩托车,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时间距治疗终结未满一个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当,且上诉人既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又未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原始医疗发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付*满在住院期间医疗发票情况,并在原审法院调取的铅**医院出具的付*满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铅**医中心出具的”证明”上签字进行了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付*满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