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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敖阳丹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阳丹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南昌市**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5万元,转账1.5万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23日利息暂计为323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南昌市**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自甲方收到乙方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若甲方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与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每日违约金自甲方违约之日起按应还借款本金的1‰计算。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5万元,转账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叶蜜今借到敖阳丹叁万元整……为据”,南昌市**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以此向原告确认已收到3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1月5日,原告撤回对南昌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向被告共出借资金7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敖**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敖**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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