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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炜、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现患有帕金森症,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几次住院被告均不闻不问,双方更是经常因子女及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未准予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之间仍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南昌市东湖区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诉争房产系双方共同购买,原、被告在公证处公证房产归原告所有时,前提条件是不离婚,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诉争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取得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住房房屋产权。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约定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住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一人支配和处理,被告不得作任何干涉。当日,双方就该财产约定办理了公证,南昌**公证处出具(2005)东民证字第2097号《公证书》,部分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定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具体、明确。”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就该约定将双方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住房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362940号)。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诉争房产作出夫妻财产约定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将该房产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诉请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夫妻财产约定是在双方不离婚的前提下作出的,因原告提起离婚致该约定无效的抗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夫妻财产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廖某某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一套,归原告廖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3100元,合计3400元(原告廖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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