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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蒙**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与被申请人南昌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洪*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江西**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民法院以(2012)赣民申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再审申请。陈**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抗字(2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民法院作出(2013)赣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杨**到庭支持抗诉。陈**,蒙牛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12日,蒙**司起诉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陈**向南昌**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24日,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不公,其理由如下:被告作为原告聘请的销售人员,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2011年2月底擅离岗位,造成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司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成立,被告此前在其他公司工作与原告无关。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被告要求原告将交纳社保的费用计入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以刚出校门不久社会经验不足,工作流动性大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达到获取双倍工资。仲裁委的裁决在计算被告月工资时,没有扣除270/月的养老保险金。在计算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计算方式;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被告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直到2011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仲裁字(2011)第260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仲裁字(2011)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陈述的事实违背事实和法律,被告以原告拒绝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缴纳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公司在成立前就已经开始推销蒙牛,我方认为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蒙**司核准成立,被告即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保及医保等费用。2011年3月1日被告离职,原告未发放被告2月份工资。2011年2月26日,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洪劳仲裁字(2011)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二倍工资(1500×8+1732×3)17196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工资2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双方按规定的比例缴纳,以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被告自2009年3月原告公司成立时在该公司工作,用工满一个月时便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其在2011年2月申请仲裁时已近两年,且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申请仲裁时效已过,对原告不支付该二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被告为自动离职,但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该补偿金。被告所提交证据中2008年荣誉证书的发证单位为《蒙牛冰激淋本部》,《冰柜押金返款证明》的签名为经销商封卫平、市场负责人为王*、区域经理为李**,上述单位及人员与原告成立时的发起人和变更前后的股东均不一致,不能认为被告2008年就职的处所就是现原告的公司,故被告应自原告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时起计算工作年限(二年),即原告按二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劳动者工资表册等证据,应采信被告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同时,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2月的工资亦应按前述标准支付。对原告不支付上述二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故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及处理。被告已于2011年3月1日离职,原告亦默许,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据此,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南昌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南昌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2000元×2个月);三、原告南昌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2011年2月工资2000元;四、驳回原告南昌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每月将270元计入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由其自行办理社保,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辞职属自动辞职,依法无权要求支付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1年2月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明显偏高。综上,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2月工资。

陈**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2月即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是否仍按仲裁裁决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仲裁裁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蒙**司、陈**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蒙**司于2009年3月经核准登记成立,陈**于2008年就职的处所与蒙**司并不存在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陈**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蒙**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向陈**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同时,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陈**于2009年3月即在蒙**司工作,用工满一个月时便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1年2月26日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其关于2010年3月之前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标准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陈**以蒙**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蒙**司依法应向陈**支付经济补偿。且因蒙**司未向法院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支付表等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陈**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关于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故陈**关于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及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南昌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双倍工资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南昌蒙**有限公司、陈**各负担1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仲裁时效方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有违立法本意,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法》之所以对《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进行修改,原因在于“有些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劳动者难以都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当延长了时效”,这一立法意图全**法工委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中已明确指出。本案中,如果采用二审法院的观点,简单地认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个月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就会出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这并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仲裁时效、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双倍工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重罚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劳动者冒失去工作的风险向用人单位或者仲裁机构主张双倍工资,并不现实,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过于苛刻,也客观上使用工单位只要躲过一年甚至数年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反而能逃避或减轻双倍工资的处罚,这不仅不能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助长用工单位规避法律的行为,这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如何确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我院认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在违法行为未结束前不能推测劳动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自用工之日起未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计算;如果违法行为自用工之日起持续一年以上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以上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认定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结束,故仲裁时效应从工作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诉人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日在蒙**淋公司工作,蒙**淋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持续一年以上,即2010年3月13日起计算一年仲裁时效,申诉人于2011年2月2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关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二倍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

此外,二审法院认定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享有的诉讼权利。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是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的竞合,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行政救济途径,也可以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二审法院以《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从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为由,认为申诉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使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取得的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失去法律效力,而在诉讼中法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又不作审理和处理,将使作为弱势群众的劳动者陷入求助无门的窘状,劳动者老有所养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再审过程中,陈**称和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要求蒙**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蒙**司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检察院抗诉与原二审判决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即是从其进入公司工作满一个月起算,还是从工作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认定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结束,故仲裁时效应从工作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起一个月劳动者便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时开始计算劳动者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者要求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后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从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陈**2009年3月12日-2011年3月1日在蒙**司工作,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蒙**司2009年4月-2010年3月间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陈**用工满1个月,即2009年4月起计算仲裁时效。陈**2011年2月26日提起仲裁,往前推一年,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超过时效,即2009年4月-2010年2月间的双倍工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申诉人请求办理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范围,因此陈**要求蒙**司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洪*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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