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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邓**、邓**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为与上诉人邓**、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邓**、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赖**与邓**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邓*、邓**二子女,双方于2011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赖**与邓**为办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家庭财产作出了书面分割,其中第11条约定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34%股份归女方赖**所有。2011年8月3日,邓**与赖**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赖**在华**司的34%股份归赖**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邓**、邓**分别与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邓**同意将所持有的华**司5%股份,计人民币1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赖**,赖**同意受让;双方互相配合办理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股东享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定义务;邓**同意将所持有的华**司29%股份,计人民币58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赖**,赖**同意受让……。

另查明,华隆**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邓**,注册资本原为200万元,股东为邓**与邓**二人,其中邓**出资110万元,所占股份为55%,邓**出资90万元,所占股份为45%。2009年8月26日,邓**、邓**持股发生了变更,其中邓**出资变更为20万元,所占股份为10%,邓**出资变更为180万元,所占股份为90%。2014年7月23日,邓**追加了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所占股份变更为40%,邓**所占变更为60%。因邓**、邓**一直未配合赖**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赖**诉诸法院,诉请如上。该院庭审后,邓**提交了一份书面自辩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其对赖**的股权赠与,不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其有权撤销。本案协议系2011年签订,赖**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司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邓**、邓**,该公司系赖**与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注册资本应主要来源于家庭财产出资,离婚协议书中对该公司34%的股份归赖**所有进行了确认,赖**与邓**还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34%的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赖**个人所有,虽然邓**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邓**、邓**另分别与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名下的相应股份转让给赖**,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能够证明上述几份协议实质上是对赖**与邓**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该协议合法有效,邓**、邓**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邓**庭审后提交的抗辩材料,认为其对赖**的股权转让系赠与,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其有权撤销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邓**庭审后提交的抗辩意见,认为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亦不予采纳。但赖**与邓**、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份额,且约定了金额。故华**司增资后,赖**所占有的股权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核算。该公司现有注册资本登记为300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金额核定,邓**现有华**司股份中应有3.33%的股份归赖**所有,邓**现有华**司股份中应有19.33%的股份归赖**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南昌**有限公司3.33%股份归赖**所有,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赖**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确认南昌**有限公司19.33%股份归赖**所有,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赖**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赖**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赖**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秀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邓**、邓**擅自增加注册资本行为合法有效,并以此将其个人所有的华**司34%股份核减为22.66%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邓**、邓**损害其合法股权,一审判决未对邓**、邓**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不全面;此外,一审判决在支持其大部分诉讼请求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邓**、邓**将华**司的注册资本恢复为200万元,确认该公司34%的股权归其所有,邓**、邓**按约定比例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邓**、邓**答辩称: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不是股东,赖**要求其办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赖**要求确认29%的股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赠与,其有权撤销,约定是无效的;三、华**司增加注册资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邓**、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赖秀容出示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赖秀容于2015年5月30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二、赖秀容与邓**离婚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他人财产的约定无效,邓**在华**司仅占10%的股份,其余90%的股份是邓**个人财产,赖秀容与邓**离婚协议处分邓**的个人财产,侵犯了邓**的财产权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无效;三、赖秀容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上述协议不再履行,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依法应支付其受让股份的对价,但赖秀容自始至终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早已不再履行。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赖秀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赖秀容负担。

上诉人赖**答辩称:一、对方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对的,因对方不配合所以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是今年才知道对方变更了华**司的股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邓**是赠与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一审提供了协议书,邓**、邓**均有签名,邓**对上述财产没有任何贡献,只是股权登记在邓**名下,但赖**与邓**离婚时对财产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邓**签署的相关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赠与。其要求34%的股权是合法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赖秀容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赖秀容、邓**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明析以及对如何履行协议进行了明确,赖秀容拥有华**司34%股权及皇冠国际花园的房屋,该房屋的50万元按揭贷款应由对方承担,因邓**不履行协议,致使赖秀容卖掉了上述房屋,邓**向熊*借款10万元也未归还,证明对方一直在侵害赖秀容的权益;2、邓**发给赖秀容的短信,证明邓**答应给其母亲34%的股权。

上诉人邓**、邓**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协议书的签名不清楚,邓**当时签了5%股权给赖**,上述协议是离婚协议,是不需要夫妻以外的任何一方签字的,也未按手印,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

上诉人邓**、邓**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邓**、赖**、邓**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11条约定:华**司34%股份归女方赖**所有,该《协议书》同时对邓**、赖**的其他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与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邓**、赖**、邓**签订的《协议书》,赖**分别与邓**、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邓**、邓**应按约定将相应股份转让给赖**,配合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邓**、邓**上诉称华**司90%的股份是邓**个人财产,赖**与邓**离婚协议中有关处分邓**个人财产的条款于法不符,应属无效,且赖**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经查,邓**、邓**与赖**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认华**司34%股份归赖**所有,并为此分别与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邓**、邓**该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邓**、邓**上诉还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然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故邓**、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赖**上诉称一审认定邓**、邓**擅自增加注册资本行为合法有效,并以此将其个人所有的南昌**有限公司34%股份核减为22.66%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邓**、邓**将华**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经过了工商部门的审查并已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司22.66%的股份归赖**所有并无不妥,赖**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赖**上诉还称一审判决在支持其大部分诉讼请求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的处理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赖**负担4660元,邓**、邓**负担9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3元,由上诉人赖**负担6403元,邓**、邓**负担13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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