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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诉南昌迪**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迪**限公司、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迪**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申请117届广交会玩具展位,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浦发**分行向被告南昌迪**限公司转帐60000元,并注明117届广交会玩具展位全款(广交会官网公布:第117届广交会展位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启动,于4月15日-5月5日在广州举行)。后被告并未依约定为原告申请117届广交会展位,2015年4月8日,被告饶*明确告知原告“事情落实不了,展位给了朋友”,并向原告索要帐号同意退费,原告只能无奈接受并将帐号发给被告,被告迟迟不予退款,原告又先后两次于2015年5月8日至5月25日、2015年6月29日至7月2日派出业务人员从广州到南昌向被告索赔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展位费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维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伙食补助费共计62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辩称:原告诉请与我无关。

被告南昌迪**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南昌迪**限公司为其申请展位,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上海**州分行向被告南昌迪**限公司转帐60000元,注明117届广交会玩具展位全款。被告饶*系被告南昌迪**限公司经理。2015年4月8日,被告饶*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展位落实不了,并向原告索要帐号同意退费,原告将帐号发给被告饶*后,未收到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南昌迪**限公司为其申请展位,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60000元展位费给被告南昌迪**限公司,但被告并未完成被委托事宜,未申请到展位。原告诉请被告南昌迪**限公司退还60000元展位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系被告南昌迪**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且被告饶*并未收取原告款项,原告诉请被告饶*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迪**限公司未申请到展位,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为维权从广州到南昌发生费用,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迪**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有限公司展位费6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南昌迪**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有限公司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16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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