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联**限公司、中国联**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被告中**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昌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胡*、代理审判员龚*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黄*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魏炜及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8-12号房屋转租给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押金、租金、支付租金周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一份,对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金额、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金等进行了变更。自2015年2月之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欠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上述合同系转租合同,该租赁房产系由原告自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承租而来,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向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提供了众**司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倍押金的违约金,扣除原告原已收取的押金330000元,还应支付990000元,另被告还需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并按日3‰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联**司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20796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550元(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租赁物业《产权证》、产权人《答复函》。证明:经众望公司同意,原告将本案诉争房产转租给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双方就押金金额、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逾期支付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和变更约定,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日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四倍押金的违约金。

证据2: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应于2014年2月18日缴纳的租金延迟至2014年5月15日支付,应于2015年2月18日缴纳的租金至今未付。

证据3:《备忘录》。证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交回租赁物业钥匙。

证据4:原告与众**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终止房屋出租的协议》、众**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转帐凭证一组、李*的《结婚证》、众**司出具的《函告》。证明:由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违约,与原告的转租合同解除,导致原告与众**司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原告向众**司承担了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1万元,租金结算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众**司约定的租金为70000元/月,租赁期限至2018年8月15日止。

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按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四倍押金违约金畸高。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6万元的这笔租金,逾期支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是因为双方在协商变更合同。55万元的这笔确实未支付,但这笔不是租金,金额也不对。

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中原告与众**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关于终止房屋出租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无法证明该终止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落款时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另外也不能证明是否造成原告损失;银行转帐凭证、《结婚证》、《函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上述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情形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所承租的店面经营连续亏损,故双方在2015年2月起就合同解除一事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先行腾退了房屋,并多次要求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案件审理中,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房屋交接。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以腾房行为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向法院起诉则表明其同意解除,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解除的时间应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房租交至2015年2月28日,次日起至交接之日是合理的搬迁时间,不应当计算房租或腾房占用使用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66万元,因当时双方正在对合同履行、租金调整进行协商,被告无法确定应付租金的具体金额和付款时间,直至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明确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即安排财务进行付款,鉴于被告是国有企业,须经审批流程,故于2014年5月15日才支付租金。被告因双方协商变更和审批致迟延履行,并无违约主观故意,履行虽有瑕疵,但未违背合同目的,不宜认定为违约。2015年初,被告因经营调整需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就此多次协商,原告对合同解除无异议,仅就解除后补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此后,被告将房屋交回原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腾房前的房屋占用费即可,这笔款项性质不是租金,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4倍押金扣除已支付的330000元后的990000元违约金和按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畸高,请求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调整。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和转款凭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以2014年9月为限变更了租金金额,之前的租金仍维持原合同不变,导致租金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责任并非在被告。

证据2:腾房前与腾房后照片2组、备忘录、被告员工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并腾空房屋,房屋占用使用费应计算至2015年5月8日。

原告对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该协议对2014年9月前的租金没有作出变更,故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

对证据2中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组照片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钥匙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租金应计算至这个时间。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所提的异议并不影响以上证据的效力,故对上述2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4:其中原告与众**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终止房屋出租的协议》及《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关于终止房屋出租的协议》系在本案举证期满后签订,《证明》无落款日期,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而本院亦无法向众**司核实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银行转帐凭证、《结婚证》、《函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双方证据可相互对应,故予以确认。

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对应,故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西湖区孺子路8-12号(第1-1)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押金330000元,于签订合同7天内支付;租金为110000元/月,每6月付一次租金即660000元,于每次付款周期提前10日支付,如逾期支付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达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向乙方主张双倍押金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就超过部分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承租上述房产后,用于经营手机广场,至2014年2月,未能如期支付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66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李*(甲方)委托案外人匡大浪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一份,约定:由于乙方经营变故,向甲方提出变更部分合同,双方同意就原《租赁合同》作出相应调整,包括2014年9月1日以前的租金按原合同110000元/月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租金调整为1100000元/年,每6月付一次租金即550000元,于每次付款周期的前10日支付,如逾期支付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达4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向乙方主张四倍押金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就超过部分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014年5月15日,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向原告李*账号汇入660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之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又未能如期支付2015年3月至8月的租金。2015年4月5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房屋交接,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向原告李*交还了房屋及钥匙。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的被告交纳的押金330000元未退还。

另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李*(乙方)与案外人众望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西湖区孺子路8-12号(第1-1)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押金210000元,于签字之日起5日内支付;租金为70000元/月,自2012年8月16日起算,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若十天内未缴纳租金,应视作乙方自动放弃合同,所交押金不予退还,视为乙方对甲方的赔偿。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众望公司向原告李*出具一份《答复函》,同意李*将上述出租房屋转租给联通南昌分公司。

又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李*丈夫闵**名下账户有1笔245000元的资金转出记录,未载明收款方,另有19笔金额为70000元的资金转出记录,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12笔未载明收款方,2014年5月、6月、8月、9月的4笔收款方为众**司,2015年3月、4月、5月的3笔收款方为众**司指定的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何时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及具体金额、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及具体金额、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具体金额。现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的解除时间问题。因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李*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联通南昌分公司明确同意,双方在2015年5月8日正式办理了房屋交接,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接房屋之前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协议,故本院认定上述《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于2015年5月8日解除。联通南昌分公司主张合同在原告起诉之日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解除,原告李*诉请约定的四倍押金违约金差额990000元,被告联**分公司主张四倍押金违约金金额畸高,请求本院依法调整。李*反驳称,违约金与其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因与联**分公司的合同解除,导致其与众**司的合同解除,其于2015年7月16日向众**司返还房屋,造成2个月零8天的空置租金损失约208000元,并向众**司承担了违约金210000元的损失,此外,其向众**司支付的租金为70000元/月,转租收益每月近30000元,至转租期届满2018年8月15日止,预期收益损失约1000000元,因此约定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李*向众**司承租房产在前,向联**分公司转租房产在后,其与联**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众**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故其主张2015年7月16日与众**司解除合同、交还房屋,造成210000元违约金损失的事实,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至于空置租金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经查明,自李*丈夫闵**名下账户向众**司或其指定收款人账户的转账,有多笔70000元的金额,但时间并不连贯,且最后一笔是在2015年5月25日。而李*2015年4月5日即诉请解除与联**分公司的租赁合同,2015年5月8日双方即办理了房屋交接,其并未出具2015年5月25日之后向众**司继续支付房租及房屋未再出租的证据,故对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空置租金损失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然而,联**分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违约,导致与李*的租赁合同解除,这势必会给守约方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原告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合同约定的四倍押金违约金明显畸高,应予调整。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可查明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房屋的性质、另行出租的可能性及可得利益损失等,本院认为,联**分公司承担330000元的违约金应属合理,故李*在本案中另诉请被告再支付990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租金及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的问题。2015年5月8日合同解除之后,联通南昌分公司未再占有、使用房屋,合同解除之日即为腾房之日,故不存在逾期腾房的问题,李*主张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腾退房屋之前,联通南昌分公司并未与李*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占有、使用了租赁物,理应按占有、使用的时间向李*支付租金。联通南昌分公司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28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计69天租金未支付,按双方《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的约定,日租金为3014元(550000元×2÷365天),故还应向李*支付租金207966元。因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系由被**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公司需对此承担责任。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主张此期间是合理的搬迁时间,无需支付租金或仅计算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原告李*与被告联通南昌分公司的约定,联通南昌分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达45天以上,则李*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主张四倍押金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就逾期付款45天以内的情形约定了一定的违约责任,就逾期付款超过45天并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则约定了更重的违约责任,这是就同一违约行为致不同后果而约定适用的不同条款,不应重复适用。现联通南昌分公司虽有逾期付款的事实,但因其逾期超过45天致合同解除,其就此已承担了330000元的违约金,不应就同一违约行为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中国联**昌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变更条款》于2015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中**有限公司、被告中**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房屋租金207966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80元,由原告李*负担30540元,被告中国联**限公司、被告中国联**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30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