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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竞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竞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竞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梁**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80000给被告梁**,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被告梁**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2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曾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梁**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梁**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梁**;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竞利息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梁**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16日,被告梁**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竞借款80000元,原告曾竞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80000给被告梁**,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届满后,原告曾竞多次向被告梁**催收该笔借款,被告梁**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竞与被告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也没有证据足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自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应当归还原告曾竞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444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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