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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应神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诉被告应神波、被告张**、被告中国平**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被告应神波(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司石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神波驾驶闽号轿车从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往芦田乡洪门口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许,途经307省道鄱阳县芦田乡方家村路口路段超车时,刮碰到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神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入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医院综合诊断为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颅脑神经损伤伴颈水平神经和脊髓损伤。2015年10月22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其他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2015年10月28日经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应神波驾驶的闽号车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应神波垫付了医疗费237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295元、护理费3861元(33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18960元(30天×8×79元/天)、交通费827元、电动车购置费3000元、鉴定费1976元(1276元+70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01367元。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4、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江**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

6、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原告患有其他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

7、鄱阳**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8、电动车受损照片及购置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电动车损失及交通费、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应神波、被告张*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石狮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神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7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向法庭提交1、鄱**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神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700元;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应神波驾驶资格及车辆检验合格。

被告中国平**司石狮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核减不合理诉请;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情况,确定无拒赔事由;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按7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误工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要求核减;电动车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宜为4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受损照片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置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电动车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神波驾驶闽号车从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往芦田乡洪门口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许,途经307省道鄱阳县芦田乡方家村路口路段超车时,刮碰到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神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3700元,2015年3月2日转入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0295元。原告伤情经医院综合诊断为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颅脑神经损伤伴颈水平神经和脊髓损伤。2015年10月22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其他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花去鉴定费1276元。2015年10月28日经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应神波驾驶的闽号车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应神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7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295元、护理费3861元(33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18960元(30天×8×79元/天)、交通费827元、电动车购置费3000元、鉴定费1976元(1276元+70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0136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应神波请求对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请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应神波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石狮支公司是闽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司石狮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神波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神波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有效票据认定4399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3861元,护理时间计算有误,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0天计算,认定3510元(30天×117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计算标准偏高,计算时间有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960元(30天×8×79元/天),被告中国平**司石狮支公司认为计算误工时间偏长,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超过8个月,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脑损伤后遗症(伤残九级),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标准(试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个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27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间、治疗地点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购置费3000元,鄱阳县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电动车受损且原告提交了电动车受损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车受损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的大小,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76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有理有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认定8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9254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国平**司石狮支公司直接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应神波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应神波垫付的医疗费23700元及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石狮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925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时因被告应神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700元且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司石狮支公司赔偿款实际支付原告张**93554元(此款支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张**,账号),支付被告应神波25700元(此款支付到中**行,户名应神波,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应神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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