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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春诉称:2013年上半年,我与被告认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被告经我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被告黄**向原告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借条出具后,被告黄**经原告罗**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罗**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黄**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黄**尚欠原告罗**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黄**在借款后经原告罗**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黄**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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