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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余**、冷梨花与简罗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余*、余**、冷梨花与被告(反诉原告)简罗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得成、简细根,被告(反诉原告)简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余**、冷梨花诉称:2015年5月13日19时47分许,余**驾驶赣C0F298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泗溪往野市南村方向行驶,与相对方简罗香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简罗香受伤,余**当场死亡。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简罗香与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事故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中的20245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香辩称及反诉称:1、关于本诉问题。我方认为交警作出的认定书不客观、不合法,是依情感作出的,因为一边死了人,请法庭重新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双方为同等责任,不能按最高额5万元计赔;误工费等2000元因丧事支出属重复起诉,因起诉了丧葬费,应依法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2000元要合理计算,后面又增加2000元不能成立。2、关于反诉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受了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6876.49元,这些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依法赔偿或全额抵销本诉中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的上述这些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余*、余**、冷梨花辩称:对于简罗香的反诉,我方认为,医疗费以正规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误工费计算过高,反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且受伤时为农民,应按照27.7元/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27.7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电动车损失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因双方为同等责任,故上述损失应各承担一半,不能全额抵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傍晚,原告亲属余**驾驶赣C0F29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溪往野市南村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当行驶至上高县居井村塘下事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简**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简**受伤,余**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简**当即被送往上高**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914.49元。2015年5月26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死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标车依法参照摩托车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30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简**的损伤程度等构成轻伤二级,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费30天为宜。被告简**为此花去鉴定费622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则提起反诉。

另查明:死者余*生于1963年3月29日出生,生育有一子,取名余*,余*生父亲余**,母亲冷梨花,上述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余**、冷梨花夫妻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包括死者余*生),但其中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从生下来就被他人抱养。被告简*香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赣C0F298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立马”牌电动车均未投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信、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虽然被告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不客观、不合法,是依据情感作出的认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对被告简**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简**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赣C0F298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简**反诉的各项损失,死者余**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余**和简**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余**已死亡,余**应承担的责任由三原告在继承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在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符合规定,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以认定30000元为宜,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在被告反诉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被告简**未提供务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只能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余反元生活费7548元(7548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冷梨花生活费7548元(7548元/年×5年÷5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4.78元(79.42元/天×3天×3人),以上共计人民币271800.28元。被告简**因此次交通事故反诉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914.49元,2、误工费9530.40元(79.42元/天×120天),3、护理费2382.60元(79.42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法医鉴定费6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98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余*、余**、冷梨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800.28元,由被告简罗香赔偿50%,共计人民币135900.14元(271800.28元×50%)。

二、反诉原告简罗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89.49元,由反诉被告余*、余**、冷梨花在继承余根生遗产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20367.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计人民币622元,由余*、余**、冷梨花在继承余根生遗产范围内赔偿311元(622元×50%),剩余损失311元由简罗香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余*、余**、冷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简罗香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简罗香承担;反诉费470元,由反诉被告余*、余**、冷梨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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