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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诉尚**、谢**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诉被告尚**、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尚**因购买坐落于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城大市场国际服装大厦金2106室(第21层)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尚**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偿还责任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尚**的配偶,即被告谢**以共有人身份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发放了贷款58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16932.2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另,被告尚**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尚**、谢**所欠原告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尚**、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期满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4日,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16932.27元)。2、被告尚**、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尚**、谢**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1000427950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两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城大市场国际服装大厦金2106室(第21层)房产,借款期限10年;借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每期偿还借款本金为4833.33元,借款利率按基准几率上浮10%计算,为年利率6.534%;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且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及其所购房产的共有人谢**均同意用贷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乙方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转至江西洪**有限公司;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谢**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将58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尚**指定的江西洪**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内,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截止到2016年2月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8元、利息18102.24元、复息4068.49元。

另查明,被告尚**、谢**于1985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发放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两被告的欠款清单(本金及利息)、还款明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用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进行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借款290000.08元;

二、被告尚**、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2日止,利息18102.24元、复息4068.49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290000.08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尚**、谢**届期未履行上述判决,则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对登记于尚**、谢**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城大市场国际服装大厦金2106室(第21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谢**承担,被告尚**、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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